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福建
參 加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即承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即出租人)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竹字第15號、第16號,下稱 系爭15號、16號耕地租約),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 滿,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 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於核算再審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 ,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准由參加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償再審原告完竣後, 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依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尚難認其係以不法方 式取得,惟參加人真意應是指其不會親自下田耕作,但參加 人是否會委託親戚朋友代為耕作或管理,則不在該錄音之範 圍,尚不能遽以該錄音即斷定參加人已放棄其經營管理系爭 土地之權利。又參加人於原審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
表示系爭土地委託其子代耕,且其子係國立中興大學農耕系 畢業,應有親自從事農作之能力,與其子是否與參加人為共 同生活戶無關,且參加人既非親自從事耕作,即無須考慮其 住所與系爭土地距離多遠。另再審被告認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並非以參加人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唯一之依據,尚 參酌參加人之收回耕地申請書及參加人於再審被告調查過程 中所表達之自耕意願,無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原則。再再 審原告於原審隻字未提其同一戶內有其他直系血親,或非同 一戶內有共同生活之親屬,迄至上訴後始提出主張,但仍未 言明其所謂之血親或親屬究竟是誰?原判決依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所出具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 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符合以終止租約前一年之 所得資料為依據之規定。此外,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於原審已提 出其所有相距系爭土地15公里內之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之 鄰近耕地,且再審原告對於該耕地距離系爭土地在15公里以 內並不爭執,足認參加人原已經營家庭農場,本件欲收回系 爭土地乃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原判決認其符合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意旨略以:(一)依內政部80年1月19日台內字第872 36號函、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加人稱其耕 作將由其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之子楊禮仲負責,欲藉此證明 其經營家庭農場。然縱認楊禮仲確能耕作或確有耕作,然其 與參加人既非同一生活戶,自應與參加人區別,不能據此推 論參加人有經營家農場,否則即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 款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原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未予審酌, 遽認參加人有經營家庭農場,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二) 依本院83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 、77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認定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有耕作 能力、是否實際從事耕作為斷,而出租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則須與出租人於共同生活戶內,始得以渠等有自耕能力謂 出租人能自任耕作。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參加人本人 有無耕作能力、是否實際從事耕作、健康情形能否自任耕作 及其住居所是否距離系爭土地過遠至無法親自執行農作,其 子楊禮仲是否與參加人為共同生活戶、有無耕作能力、是否 實際從事耕作及有無協助參加人耕作之意願等情均未為調查 ,亦未要求參加人說明並提出能親至系爭土地執行耕作之客
觀證據,即據參加人得委託其子楊禮仲耕作為由,進而認定 參加人有耕作能力,顯悖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有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意旨違誤之情 形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業經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判決 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再審 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