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6號
TPAA,106,判,5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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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
⒈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98,526,868元 及「第58欄」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1,342,306,59 8元及10,255,081,707元。
⒉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7,648,672元、「第99欄」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損失212,321,038,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9, 674,492元及214,095,206元。 ⒊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列報 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02,850,038元,經被上訴人 依申報數核定。
⒋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347,591,355元及「合併 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716,87 8,65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3,774,984,051元及717, 028,461元,應補稅額34,036,548元。 ㈡上訴人不服,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5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400360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 認「第58欄」330,718,717元、富邦人壽本年度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上訴人「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合計數」各1,646,46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 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攤提及「第99欄」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本件富邦證券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 公司)、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之 全部營業均已簽署合約,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受讓可辨識淨 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分別為53,9 73,294元及25,768,653元)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並據以 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自符合規定。
⒉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將由企業所取得與經營有關 得攤折之營業權權利,限縮為特別法律明定之營業權才有 適用,徒增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該併購交易,買賣雙方 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並非跨行業不 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且其評價涉及 實務專業,非一般買賣鑑價公司之所能,本件買賣雙方從 事證券行業均具專業之鑑價評估能力且有客觀市場行情可 資參酌,故雙方對於受讓資產及營業權利之合意移轉價值 ,應足採信。
⒊又富邦證券公司歷年讓受日日春公司、大信公司之客戶名 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其 中91年度申報年度攤銷數係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設算攤 銷認列,並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 提」合計16,362,732元,既為被上訴人調查肯認,未予任 何調整同額核定在案,基於同一事物本質,富邦證券公司 系爭97年度申報之「各項耗竭及及攤提」37,648,672元, 其中屬營業權合計7,974,180元(即日日春公司5,397,324 元+大信公司2,576,856元)係由91年度所分別援用之攤 銷率予以計算攤銷所致,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針對相同事物予以一致性之核定,惟訴願決定仍給予 差別待遇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費用,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退步言 之,縱被上訴人不認屬營業權,系爭事物亦有無形資產商 譽攤提之適用。
㈡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 息支出:
⒈按財政部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 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以一 般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至於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 第851914404號(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針對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 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所得,所為之補充 核釋,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分立不得混同。富邦證券公司 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而不受 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
⒉又該函釋對綜合證券暨票券金融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 支出,規範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惟對利息支出 與利息收入之歸屬判斷標準,並無明確規定。參照財政部 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84160704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 2月18日函釋),營利事業之借款利息資金,如可明確證 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 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反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用 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 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之各項 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均無法明確對 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因97年度列報之利息 收入1,435,820,528元(營業收入項下1,342,547,107元+ 非營業收入項下93,273,421元)大於利息支出113,589,46 5元(營業成本項下48,954,359元+非營業支出項下64,63 5,106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分攤利息支出。 ⒊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未考量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 息收入資金去路因果對應關係,率以營業內或營業外之收 入支出作為是否能明確歸屬之標準,創設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所無之規定,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成本收益 配合原則相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關於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 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減財 務支出分攤調整數1,774,168元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業 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 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 上訴人收購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之行為,非 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 折規定之適用。「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不 容混淆,上訴人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之全部營業, 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 業權」攤銷,卻主張應列為「商譽」,顯有誤解法令。「 商譽」係屬不可辨認無形資產,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 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依



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 譽則不能入帳。
⒉又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 ,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 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 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1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1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3月1 日函)函請提示受讓標的明細及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 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上訴人未提示 。又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應視該項損費 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並不以對方已認列收入為認列要件。 是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 富邦證券公司之有無營業權攤銷,係屬二事。
㈡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 息支出:
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 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 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 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 獲益,是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之計算公式,並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 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2種營利事業,規定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 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
⒉嗣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後,財政 部乃於96年4月26日據以發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整合上 開2函釋等相關規定,並明定自96年度起改依免稅所得分 攤辦法辦理。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 係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原核定就申報之各項利息收入 與利息支出區分可否明確歸屬,尚非逕以認定非營業利息 收入與非營業利息支出為無法明確歸屬依據;又依免稅所 得分攤辦法意旨,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 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 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辦法為分攤,非以全部 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為比較 基準。
⒊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



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 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本件富邦證 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經被上訴人檢視所列報營業收入 項下之利息收入1,342,547,107元係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 入、公債利息收入、借貸款項利息收入及基金配息收入, 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 差額計算,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 背法理,不僅曲解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意旨,將導致 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 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⒋被上訴人比較上訴人97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93,2 73,421元及利息支出103,356,790元,計算無法明確歸屬 之利息支出差額10,083,369元,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 ,按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 例17.595%,計算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774,168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 數0元後之差額1,774,168元,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 :被上訴人認定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 並無營業權產生,亦未取得商譽,不予認列核定為各項耗竭 及攤提,有無違誤?被上訴人將富邦證券公司之分攤利息支 出自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是否違法? ㈠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經查,富邦證券公司係以其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現 有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所有 資產,申報97年度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惟查,富 邦證券公司因本身即是證券業者,故其並非於收購大信公 司、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上訴人 亦未能指明富邦證券公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 場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上訴人主張富 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權無形資產 ,已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 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
⒉又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函曾請上訴人提示富邦證券公司 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標的明細,惟上訴人並未提 出富邦證券公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員工 、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況且,縱認富邦證 券公司係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上



訴人亦未說明富邦證券公司已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 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更無法預期「 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富邦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及「未來有 如何之經濟效益」,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 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 件不合,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有應攤銷情事。從而, 被上訴人以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所訂上 述營業讓與契約,係一方將設備財產等移轉他方,不符無 形資產之定義與要件,不予認列,即無違誤。
⒊至於司法院82年3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原判 決誤繕為82年2月16日),旨在說明獨資商號之營業權包 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產,與第三人間之 權利等),上述個別之權利與利益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 至於抽象之營業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商榷餘地 ,經濟部76年函釋所為有關「以營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 ,不受公司轉投資限制」之解釋,則係該部表示公司以營 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因無導致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 致影響公司股本穩固之疑慮,故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是該2函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富 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締約,受讓後2公司 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是否係 取得該2公司之營業權,而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計算 攤折者,全然無關。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否准認列其所 申報富邦證券公司97年度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為違 法,自非可採。
⒋又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 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行政先例必須合法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富邦證券公司以購入大信 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所為營業權無形資產之攤提 ,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不合 ,而屬違法,上訴人縱曾於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有重複列報且未遭被上訴人剔除之情,亦因其屬違 法,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次查,依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關於無 形資產耗竭及攤提規定,上訴人欲使用何會計科目(營業 權或商譽),申報其認為因併購發生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 提,應由其自行決定權,被上訴人方有依其申報內容依法 審核之義務,且因營業權與商譽二者在稅法上之攤提年限 並非相同,即前者為10年,後者最低為5年,被上訴人自



不得任意調整上訴人申報之科目。富邦證券公司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已表明其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中 7,974,180元為無形資產營業權,則上訴人嗣後始主張前 揭攤銷數縱不能認為係營業權,基於商譽與營業權同屬無 形資產之本質,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相關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未准許將上開攤折數額認列為商譽,自屬違誤云云 ,已非可採。
⒍觀諸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及與日 日春公司簽訂之讓受全部營業與資產購併契約第1條受讓 標的之約定,可知富邦證券公司僅係受讓大信公司之鳳山 分公司與景美分公司現有營業場所,及日日春公司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號1樓現有營業場所,暨上述營業場所使 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並非併購或收購大 信公司或日日春公司,而概括承受該2公司之全部權利義 務,此與商譽係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諸 如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 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所產生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 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者,顯 屬有別。
⒎另觀諸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與日日春公司所訂上開營 業讓與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員工 將全數資遣,故上訴人已無法控制該2證券公司原擁有之 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與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無形資產之定義 ,亦非符合。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富邦證券公司購入大信 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 術,合於企業併購之要件,上訴人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 25號第18段規定,逐一提出被購入營業據點之可辨認淨資 產之公平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 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其亦不得本於商譽之攤折規定,主張前揭7,974,180元攤 折數額之列報。
㈡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 息支出部分:
⒈經查,富邦證券公司97年度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損失212,321,038元,被上訴人原查核定分攤利息 支出1,774,168元,其內容:
⑴上訴人申報財務收支差額0元(財務支出64,635,106元 -財務收入93,273,421元),經核富邦證券公司財務收



支明細帳及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明細,其中財務支出為64 ,635,106元,惟將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銀行借款利息支 出38,721,684元列於營業成本,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 定不符,是本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為103,356, 790元(64,635,106元+38,721,684元)。 ⑵並分別以自營、避險及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資金 使用金額7,930,716,788元、285,159,616元及824,288, 400元,核算富邦證券之動用資金比例為17.595%(15. 44%+0.555%+1.6%)。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 息收支差額為10,083,369元(利息支出103,356,790元 -利息收入93,273,421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 之利息支出則為1,774,168元(10,083,369元×17.595 %),與自行申報分攤數0元之差額1,774,168元,應轉 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核定 「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214,095,206元,經 核與法律規定、財政部函釋意旨與說明,尚無不合。 ⒉前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 ,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規定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 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 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 」計算分攤金額。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 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8月9日 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 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 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 計算式更臻合理。
⒊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為全體可 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 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 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 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 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 內涵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 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 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 ,二者並無比較性。




⒋財政部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三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 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 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2種營利事 業,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乃 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並 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⒌嗣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增訂「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 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後,財政部乃 於96年4月26日據以發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整合上開2函 釋等相關規定,並明定自96年度起改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 辦理。
⒍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 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被 上訴人檢視上訴人所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342, 547,107元係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公債利息收入、借 貸款項利息收入及基金配息收入,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減除 ,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 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 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上訴人比較上訴人97年度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93,273,421元及利息支出103,356,79 0元,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10,083,369元, 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按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 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17.595%,計算免稅之「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774,168 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0元後之差額1,774,168元,轉 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符合財 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原審法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剔除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部分: ⒈原判決理由五、㈠3.以:「……至於司法院82年3月16日 祕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函釋所 為有關……之解釋,……,是該2函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 之爭點,……全然無關。」為由,逕行排除營業權定義相 關解釋之適用,除顯未考量現行所得稅法對「營業權」未 明文定義範疇之事實外,系爭司法院82年3月16日秘臺廳 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函釋均係以括號附註舉例 揭示「營業權」客體之涵蓋範疇(即含括營利事業之設備 、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 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益),難謂 本案出價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等公司營業場所之全 部營業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無前揭2函釋之適 用。原判決顯有應適用司法院82年3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 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函釋規定,而不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⒉原判決理由五、㈠3.卻僅以:「……惟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並未提出富邦證券公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 業場所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 及「……原告亦未說明……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 ,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富邦證券公司進行交 易』及『未來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是亦與財務會計公報 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 控制』之要件不合……」為由,逕予認屬無營業權攤銷認 列情事,將交易日後如無法控制輔導全數大信公司及日日 春公司之舊客戶,轉換至富邦證券公司交易,即斷定無任 何營業權產生,顯與一般客戶關係經營實務不符,原判決 顯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⒊另查富邦證券公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 為被上訴人調查肯認,未予任何調整同額核定在案。基於 同一事物本質,前開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自應予以 一致性之核定,始符法益。惟被上訴人原處分未予採納, 原判決續以維持原處分,顯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 定,而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情事,應予廢棄。




⒋縱然被上訴人不認屬營業權,基於本諸同一事物本質,按 商譽、營業權均應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並 參照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系爭事物亦有商 譽攤折適用,惟原判決逕予否准認列,認事用法除與前開 司法院82年3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釋有關營業權之 認定相悖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行政平等原則 。並非原判決理由五、㈠4.所稱:「……因營業權與商譽 二者在稅法上之攤提年限並非相同,即前者為10年,後者 最低為5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自不得任意調整 原告申報之科目。」,顯有誤解備位主張,即本案有所得 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適用情事,並有判決 應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及查核準則第 65條規定,而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情事,應予廢棄。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核定因財務支出之分攤調整,調 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74,168元部分: 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適用對象係進一步針對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顯與免稅所 得分攤辦法分立而不得混同。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 券商」,為原判決所肯認,其行為年度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 特別規定辦理,而不受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原判決略 而不採,逕予認屬適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顯有應適用財 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而不適用,不應適用免稅所得分攤辦 法而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應予廢棄。
⒉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富邦證券公司系爭年度 列報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1,342,547,107元,營業成本利 息支出48,954,359元,非營業利息收入93,273,421元,非 營業利息支出64,635,106元,合計該年度利息收入1,435, 820,528元(=1,342,547,107元+93,273,421元),遠大 於利息支出113,589,465元(=48,954,359元+64,635,106 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分攤利息支出。惟原判 決理由五、㈡4.⑶卻以:「……經被告檢視原告所列報營 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342,547,107元係融資及轉融通 利息收入、公債利息收入、借貸款項利息收入及基金配息 收入,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 息收支差額計算,……」,原判決未審及此,顯未考量發 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資金去路因果對 應關係,率以營業內或營業外之收入支出作為是否能明確



歸屬之標準,明顯創設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無之規定 ,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應審究各產生利息收入及 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及去路是否可明確歸屬配合之成本收 益配合原則意旨相違,原判決未加指摘,仍執以援用並維 持原核定,認事用法顯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 不當,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等 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針對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在採取連結稅制 之前提下,上訴人就以下核課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但經原判 決駁回其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已如前述: ⒈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在「各項耗竭及攤提」科 目項下應否列報營業權攤銷費用7,947,180元(被上訴人 否准認列,而將之自上訴人申報費用中剔除)。 ⒉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在「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 易期貨所得」科目項下應否分攤利息支出1,774,168元( 被上訴人認為該等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依法定分攤公 式分攤該科目下,因此調降該停徵所得稅之免稅所得數額 )。
㈡本院對各項上訴爭點之判斷:
⒈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權攤銷費用7,974,180元」認列爭議 部分:
⑴此部分爭點主要涉及所得稅法第60條第2項所稱之「無 形資產」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所稱之「營業權 」(無形資產之下位概念),在所得稅法制上應如何被 理解及估價之議題。對此議題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①資產對會計損益之影響,乃是於取得時先估價,再依 估得價格,按其預估使用總年限逐年認列為費用。又 資產估價之基本原則是其取得成本,而購入成本通常 均可查核,因此各別特定資產之估價,在稅捐稽徵實 務上本來不會構成徵納雙方之爭訟標的。其所以會變 成徵納雙方之爭訟標的,主要原因出在「多筆組合資 產之一次性買入」,此時因為資產價值缺乏各別計價 基礎,加上資產之「組合」本身具有「綜效」,因此 在日常經驗法則上,組合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價格 ,常會低於組合資產一次買入之價格,其間之差額即 屬「商譽」。在這樣的觀點下,「商譽」乃是一種「 殘差項」之觀念,為各別可辨識資產價值計算後之剩



餘,性質上屬該可辨識資產組合後所實際產生、卻難 以辨識之最後一項「無形資產」(可以創造未來現金 流量,卻無法經由人類經驗予以區辨、特定之特殊資 產)。
②在上述觀點下,欲將各別「資產」予以「特定化」, 必須該項資產得依人類經驗予以區辨,而與其他資產 分離(如此方能獨立估價),其分辨難度可依下列分 類予以排序:
A.其中可以經由物理現象,在時空中為界定之「有形 資產」,其分辨最為容易。
B.但不具物理外觀而具經濟效益,而被劃入「無形資 產」之各式訊息(內含人際網絡)或符號,在「劃 分及特定」上即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其中成本最低 之分辨方式,乃是藉由實證法對無體財產權的規範 作為決定標準(有經濟價值之資訊或符號,如因實 證法之規定而被承認為無體財產權者,承認其可獨 立估價即屬理所當然)。
C.而無形資產中,並非由實證法明文承認其權利地位 之訊息及符號,其是否可以特定化,而承認其具有 獨立「無形資產」資格,即屬徵納雙方在「資產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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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