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9號
TPAA,106,判,4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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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業於民國106年1月6日變更為 許慈美,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為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9年5月7日與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5年期本金自益、孳息 他益之信託契約,將所持有大聯大公司股票5百萬股作為信 託財產,以其子黃熙杭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並於99年 5月1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以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新 臺幣(下同)12,307,846元,應納稅額1,010,784元。嗣經 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訂約時已可確定信託財產可得盈餘(股 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乃藉信託形式贈與信託孳息予受益人 ,初查乃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核定99年度本次贈與 總額61,049,862元,補徵本次應納稅額6,104,986元。上訴 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復查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提出新事證,被上訴人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提新事證先行審查,於104年 7月2日以重審復查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另以原核定認受託 人撥付之現金股利9,995,630元,然受託人於99年9月28日實 際撥付至受益人現金股利為9,995,520元,追減原核定贈與 總額110元後,並陳報訴願機關,上訴人嗣對重審復查決定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並無租稅規避之意圖,於99年5 月7日與中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相關規定



,其孳息他益部分本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信託贈與以規範 ,此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關於信託贈與稅 基計算之規定核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竟指稱上訴人藉信託 形式,規避稅負,否定系爭信託契約效力,擅依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將之變更為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一般贈 與」之範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復且信託標的之股票於信託契約成立時,以及 股利發放時間價格波動甚大,適用上開函釋,將使上訴人無 法預見其租稅負擔,亦有違明確性原則。㈡又被上訴人將同 一信託契約認定有二種標的之贈與,時點復不相同,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385號所揭示不得割裂法律適用及同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所揭示租稅平等原則。是縱認本件信託契約包含股票 股利之贈與,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見解,亦應以 信託契約成立日(即99年5月7日)大聯大公司每股收盤價60 .8元,而非孳息交付日(即同年9月29日)收盤價61.5元作 為計算贈與價值之基礎;且應以99年5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 為贈與期間,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複利折算現值,被上訴人之計算顯然有誤。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除追減贈與總額110元外)均 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大聯大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於知悉可確定獲配高額盈餘後,始於99年5月7日訂立信託契 約,足見其係透過信託孳息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直系親屬, 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可得確定之孳息,其實質與受託人領 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於受託人交付該 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㈡財政部10 0年5月6日函,係就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 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明釋屬於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 之贈與行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而此解釋函令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應自上 開法律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援以適用核定上訴 人贈與稅捐,並無不法。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實質上取得股利 所生贈與稅核課,與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 0條之2規定,就關於大聯大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 為之贈與稅申報,分屬不同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 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至於上訴人所稱信託 標的之股票於系爭信託契約訂定至交付信託孳息間之價格波 動甚大,將使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其租稅負擔,無非係因本



件贈與稅核課,致未能達其僅以信託贈與方式為核定之意圖 ,尚與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大 聯大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9年5月7日與中信銀行簽訂本 金自益、孳息他益之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持有大聯大公司股 票5百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信託期間5年,以其子黃熙杭為受 益人,並於99年5月11日申報贈與稅。而大聯大公司於99年4 月27日召開董事會由上訴人擔任主席,當日旋即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擬配發現金股利每股2元,股票 股利每股1.8元,嗣該公司於9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配發股利確實與董事會決議之分配結果相符,有卷證資料 可憑。是上訴人位居大聯大公司營運之核心,其對該公司98 年度營運情形及獲利狀況之細節當知之甚詳,且就該公司98 年度盈餘分配案,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前,實質上即有一定之 掌控力及預見,並具有一定程度控制權。是上訴人於知悉可 確定獲配高額盈餘後,始於99年5月7日訂立信託契約,足見 其係透過信託孳息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直系親屬,以信託形 式贈與該部分可得確定之孳息,其實質與受託人領取孳息再 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該信託孳息係屬於訂約時已 屬受益人可得確定之孳息利益,尚非該信託契約訂定後,受 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始產生之收益,則被上訴人據 以核定上訴人99年度贈與稅,符合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 之2第2款、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等規定。㈡按 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及第5條之1規定,係對信託案件,就其 未來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者,其贈與價值自應依 該規定折算現值課稅,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係針對委 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 與者,解釋屬於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而已,除未 逾越上開法律規定範疇而生租稅客體及法律效果之變動,亦 非於遺贈稅法第4條外以函釋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無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既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 效力,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㈢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黃熙杭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範圍,已如前述;其 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所生贈與稅核課,與上訴人依遺贈稅法 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關於大聯大公司股票所 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係屬不同事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於核課期間內就



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是本件既無何信賴基礎 或表現,自無何信賴保護問題存在。㈣上訴人既係將其可得 確定之系爭股利,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藉由受託人之手 將獲配之股利實質贈與其子黃熙杭,則本件被上訴人按遺贈 稅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10條規定,計算贈與標的價值並予 核課,亦為明確稅額之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再 者,贈與係使財產發生移動之一種行為,贈與稅之課徵,本 即著重於財產(所有權)已實際上發生移動,即受贈人實際 受贈時方得為之,否則若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一方以自己 的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一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在尚未實 際受贈前即應課徵贈與稅,反較被上訴人為苛,自不合理; 至於信託標的之股票市價,「實際交付孳息時」價格雖極可 能與「訂立信託契約時」不同,然價格高、低皆有可能,上 訴人亦不能僅以本件因「實際交付孳息時」價格高於「訂立 信託契約時」,即逕謂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以「受託人交 付孳息予受益人」時計算其贈與價值有違明確性原則。另上 訴人所稱原處分有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惟 該判決並非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與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為其有利之認定。因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適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核課系 爭信託契約所產生之贈與稅,有起訴意旨所主張違反租稅法 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判決未 予糾正,自有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物權契約成立生效時( 即他益孳息交付時)作為贈與稅稅捐債務成立生效時點,顯 然悖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 10號判決意旨。且原判決援引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以股利交付日作為贈與股利價值之基準時點, 實乃限縮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 圍,增加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並逾越實質課稅原則。且若信託標的之股票於「系爭信託契 約訂定」與「交付信託孳息」間價格波動甚大,將使納稅義 務人無法預見其租稅負擔,原判決稱原處分未違反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係於 股東會前即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且無從預見股利配發之股東 會決議情形,非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所議決「信託契約係於明知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 利後始簽訂」之情形,原判決認定本件屬該決議所定範疇, 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 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 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 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 ,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 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 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 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3 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 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贈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 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之所以採 取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計算「孳息他益信託」 稅基之規定,乃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蓋 信託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孳息並未發生,將來也未必發生, 但為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故以法定推計方 式折算受益權利現值,將信託期間擬制享有之孳息信託利益 ,估算於信託成立時之現值,據以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是受 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 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 即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此際,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按其行為之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核定其稅捐。
㈡是關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受益人取自受託人非屬信託本旨所 生之利益,其贈與稅之課徵,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 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 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 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 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 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 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 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 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 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 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茲辨 明雖同屬一「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形式外觀下, 受益人取自受託人非屬信託本旨所生之利益,乃「一般贈與 」,則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範,其稅基依同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以贈與時該利益之時價計算,其贈與行為發生 日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訂定贈與契約日為準據;至於 受益人取自依信託本旨所生孳息,乃「視同贈與」,應依遺 贈稅法第5條之1規範,其稅基依同法第10條之2擬制規定計 算,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同法第24條之1規定,以信託契約訂 定日為準據。且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 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實質上所贈與者,乃公司 「過去」年度所發生之盈餘以股利形式發放之;而受益人就 信託股票取自信託本旨所生之利益,則係信託契約訂立後, 該股票因受託人管理行為而「將來」發生之利益,只是現行 法以「擬制」方式使之提前發生並據以核算稅基。二者課徵 贈與稅之標的有所不同,不因包裹於單一信託契約外觀下, 致有混淆。如信託人藉單一信託契約形式,將贈與股利此一 應稅行為「隱藏」「夾帶」於信託孳息他益應稅行為下,而 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規定申報贈與稅,以規避 贈與股利此部分稅捐,依本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 分當依實質課稅原則以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 規定予以核課;至於原信託他益孳息此等「視為贈與」應稅 行為,仍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範、第10條之2為核課; 此係分就贈與事實不同而實質核課,並非將單一信託契約分 割適用法律。上開本院決議前所作成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824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法律見解與上 開決議不同部分,應以上開決議之意旨代之,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為大聯大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9年5月7日與中 信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持有 大聯大公司股票5百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信託期間5年,以其 子黃熙杭為受益人,並於99年5月11日申報贈與稅。而大聯 大公司於99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並由上訴人擔任主席, 當日旋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擬配發現金



股利每股2元,股票股利每股1.8元,嗣該公司於99年6月21 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配發股利確實與董事會決議之分配結 果相符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既為大聯大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該公司董事會復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前即已決議各 該年度之現金股利分配案將提請股東常會議決,則原判決認 此股利分配之情,屬上訴人於簽訂信託契約時所得知悉之事 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此事實認定與本院103年5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無 悖,上開決議也未曾有「信託契約係於明知董事會或股東常 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者始適用上開決議之意旨。上訴 意旨以本件信託契約訂立於股東常會之前,論證原判決有違 上開決議,自有未洽。
㈣承上,上開董事會決議案所決議將提請分配之現金股利既屬 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已確定之股利。是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 約訂立時已確定將歸屬上訴人之股利,猶簽訂本金自益、孳 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使受益人得藉由受託人而實質取得於系 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原即附隨系爭股票而非屬受託人管理或處 分受託財產所獲得之孳息,而該股利嗣後亦確實發放由受託 人交付受益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 項所申報者為信託孳息他益部分之贈與稅,至於上訴人使受 益人取得系爭股利,其行為實質亦應成立遺贈稅法第4條第2 項之一般贈與,尚非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之視同贈與, 並與上訴人所申報繳納「視同贈與」稅部分,乃不同贈與標 的。原處分就一般贈與部分之稅基,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以贈與時該利益之時價計算,乃依其贈與行為發生日即 股利發放日為股利價值之基準時點,計算應課贈與稅額,並 記載所據法條及計算方式,於法無違。至於原申報核定與原 處分,係就不同贈與事實所為之核課處分,並非割裂適用法 律,更無原處分將原核定撤銷,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就上開情節適用法律,合於遺贈稅法 相關規定,並無悖於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上訴意旨仍循信託契約單一形式之外觀,誤認 合於孳息他益信託部分之「視為贈與」稅與股利「贈與」稅 為同一,致有原判決割裂法律適用,以及系爭股利贈與稅業 已申報並經核定確定之誤解,因此指摘原審判決上開以撥付 股利日為贈與股利日,並以此為稅基基準,有失實質課稅原 則「調整界限」云云,均無足採。
㈤原處分雖引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以為本件核課贈與稅之 依據,惟原判決係以遺贈稅法相關規定為本案之論述;上訴



意旨以原處分援引前揭函而指摘其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核均與原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之判斷無涉,茲不再贅論。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若信託 標的之股票於「系爭信託契約訂定」與「交付信託孳息」間 價格波動甚大,將使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其租稅負擔,原處 分乃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節,則顯然對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有所誤會。原處分係就「已發生」之股利發放此 一贈與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並記載法律依據及計算稅額方 式,無不明確之處,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上訴意旨所謂無 法預見其租稅負擔,應係指其藉系爭信託契約之名為股利贈 與之際,未預見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就該股利贈與為稅 捐之課徵而已。核此與原處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全然無關 ,亦併指明。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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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