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3號
TPAA,106,判,43,20170123,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紅象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東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朱月如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03年9月4日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 」)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爆發,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8日到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稽查,請 上訴人提供其以強冠公司生產之劣質油品全統香豬油製造蔥 抓餅販售之下游廠商清冊,上訴人僅提供由宅配業者出貨之 散戶資料。嗣衛生局於103年9月9日接獲上品國際流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通報使用上訴人之蔥抓餅, 經再次詢問,上訴人始表示願意於103年9月10日補正下游廠 商資料。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103年9月8日提供之資料不實 ,違反行為時(下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 定,以103年9月18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31780464號行政處分 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8日稽查時,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呂欣 芳已表示電腦資料不完整,須另外補件,103年9月9日衛生 局人員來電,呂欣芳詢及有沒有補述機會,表示將於103年9 月10日陳報資料,亦經衛生局人員同意,是被上訴人明知10 3年9月8日自上訴人處攜回之下游資料可能不全,且上訴人 將於103年9月10日彙整資料陳報,卻逕為認定上訴人提供不 實下游資料,其認定事實已有不當,於103年9月9日對外發 布裁罰事由及金額,並於103年9月18日為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是否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11款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之情,並非一望即 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法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上訴人逕行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認為103年9月8日稽查時,上訴人製造販售變質腐 敗食品及規避稽查,先於103年9月9日對上訴人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200萬元及依同法第 47條第10款裁處罰鍰300萬元。被上訴人顯然認為上訴人提 供不實廠商名單為規避稽查行為之一部,二者屬同一規避稽 查故意下之自然上同一違規行為,其復於103年9月18日作成 原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上訴人103年9月5日 出具之品質保證聲明書,所聲明出售未使用全統香豬油之產 品日期為8月7日,上訴人誤用全統香豬油之時點為「103年3 、4月間、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4日」,103年5月至103 年8月24日上訴人使用者均為合格油品,聲明書並無不符事 實之處。
㈢上訴人於第一時間提供透過宅急便配送之下游廠商名單,其 餘下游業者名單亦已於2日內主動補齊,縱有延滯,影響有 限,受責難程度輕微;上訴人資本額僅300萬元,客戶數量 有限,縱提供不完整下游廠商名單,對食品安全所生影響有 限;上訴人誤用全統香豬油期間甚短、產品數量有限,且產 品未全數售出,不致對消費者產生大範圍危險;上訴人販售 蔥抓餅非獲利豐厚之產品,是被上訴人先後之裁罰總金額遠 高於上訴人資產總額,形同迫使上訴人破產倒閉。本件縱有 違章行為,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章情節非重大,被上訴人未 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對上訴人裁處最 高額罰鍰300萬元,屬裁量權濫用,並有裁量怠惰。再者, 參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另案潘記天津蔥油餅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撤銷、劉媽媽菜包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撤銷 ,足見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呂欣芳並非上訴人員工,只是義務協助上訴人接單,對公司 原料使用狀況,無通盤全面之理解,是其因不知上訴人有無 使用全統香豬油,故一再表示須詢問上訴人負責人或廠長陳 明騏,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妨礙稽查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 為。另被上訴人103年9月9日作成裁罰結論,上訴人因為必 須處理大量客戶電話及處理退貨事宜,當日亦無整理資料提 供被上訴人之可能性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衛生局人員初次電話詢問及103年9月8日前往稽查 時,皆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俟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 日查核上訴人作業廠區存置全統香豬油照片後,始坦承使用 該原料。上訴人於坦承上開情節後,僅提供由宅配出貨之散 戶資料,上訴人代表人表示其下游廠商為網購民眾。被上訴 人於當日公布回收訊息後,翌日即103年9月9日接獲上訴人 之下游業者上品公司電話通報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抓餅產品, 經衛生局人員再次電話詢問後,上訴人始表示願意於103年9 月10日到衛生局補正下游資料。上訴人明知使用油品品項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於第一時間提 供不實下游業者名單,致產品仍於市面流通,危害民眾食用 安全。又上訴人103年9月1日出貨225包蔥抓餅上品公司, 103年9月4日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破獲郭姓業者回收餿水油販 售予強冠公司製成全統香豬油等食用油,上訴人竟於103年9 月5日仍開立產品品質保證書予下游上品公司,上訴人隱匿 下游業者名單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㈡上訴人為本次劣質豬油事件被上訴人另案裁罰違規廠商巧紳 有限公司(下稱「巧紳公司」)之下游廠商,據該公司受託 人表示,103年9月6日提供下游廠商名單時就知道名單中之 呂太太即為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想維護商譽,請託巧紳公 司於提供名單時以呂太太表示,足見上訴人於衛生局人員10 3年9月7日、103年9月8日向其電話查詢及稽查前,已明知其 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卻意圖規避檢查請託上游廠商提供不 實名單,事後一再諉稱不知,嚴重延誤行政調查。本案係食 品安全重大事件,上訴人未考量消費大眾飲食衛生及其製售 層面廣大,未及時進行產品回收銷毀,於衛生局人員現場稽 查時,拒絕檢查拒不吐實,嗣後雖坦承使用違規油品製售產 品,惟提供之下游資料仍有闕漏。被上訴人審酌產品流向正 確掌握對民生食品安全保障之重要性及所生危險程度,應受 責難程度甚高,非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不足以達成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管制目的,乃依法裁罰300萬元,於法無 誤,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㈢103年9月8日稽查時,呂欣芳僅在電腦前面,沒有做什麼事 ,也沒有查什麼資料,當日上訴人負責人亦在現場,若擔心 電腦資料不完整,應可現場立即提供固定客戶資料。另衛生 局人員103年9月18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之三順冷凍有限公司( 下稱「三順公司」),現場查獲冷凍庫內有上訴人所製純手 工蔥抓餅及宜香純手工蔥抓餅計888箱,上訴人坦承產品供



貨下游有達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達弘公司」)及「宜香 」,惟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提供之銷售下游業者名單未見 「宜香」。上訴人不僅未據實提供下游名單,經告知不得使 用問題油品及販售問題油品之產製品,仍未告知衛生局人員 其尚有承租冷凍庫放置產製之抓餅產品,致未能即時封存該 項產品,致違規產品有於市面上流通之虞。
㈣衛生局人員於103年8月29日、9月8日、9月18日前往系爭工 廠稽查時皆由呂欣芳陪同,未見上訴人代表人異議。103年8 月29日稽查時,呂欣芳不僅清楚上訴人工廠產品之銷售對象 ,亦能說明產品生產流程及使用之原料。103年9月8日稽查 時,上訴人代表人於14時25分到場,其表示產品下游廠商為 網購民眾,上訴人代表人明知產品販售之下游廠商資料,卻 未於第一時間提供,僅以下游對象為網購民眾之局部資料搪 塞,提供不完整資料,妨礙被上訴人追蹤調查問題油品之產 製品流向。又上訴人與上品公司之蔥抓餅交易始於100年, 上訴人103年3月至9月均出貨蔥抓餅產品予上品公司,復於 103年9月5日針對103年8月7日出貨產品出具保證書,強調未 使用問題油品,距103年9月8日稽查相隔僅數日,應記憶猶 新,上訴人顯刻意提供不實下游廠商資料,未提供固定進貨 之客戶資料。事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提供之下游廠商遍 及高雄、臺中、桃園、新北、臺北及花蓮之早餐店及百貨公 司等地,竟於第一時間僅提供下游為網購民眾之局部資料搪 塞,罔顧社會大眾因食用問題油品之產製品造成健康持續遭 受危害之風險,影響國計民生至鉅,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 續影響,難謂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拒絕提供全部 流向資料,消極地以局部或不實資料搪塞,有拒不提供或提 供不實資料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現代食品風險行政,要求的是整體的控管。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7條、第8條規定,食品業者必須能確認其產品或加 工物質係由何人所取得,也必須能確定其產品所銷售的客戶 ,使其資訊得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而提供,加上主管機關之稽 查抽驗並得加以處罰,以確保法規目的之實現。是以,當主 管機關要求業者提供產品之銷售對象時,此涉及問題食品流 向之追查,業者不為完整銷售資料之提供,縱部分提供資料 之內容並非虛偽,就食品流向之完整性而言,仍屬提供資料 不實。
㈡103年9月4日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爆發後,上訴人於103 年9月5日針對其103年8月7日出貨之抓餅,出具品質保證聲 明書予上品公司(上品公司與雙漁公司、博多公司同為元家



集團,上品公司銷售予網購消費者,雙漁公司銷售予博多公 司,博多公司再銷售予餐飲業者),保證未摻雜媒體報導之 劣質油品。元家集團於103年3月至103年9月期間向上訴人進 貨抓餅量達6,435包,其中103年3月4日至103年9月1日上品 公司之進貨量為1,635包,103年3月18日至103年8月7日雙漁 公司之進貨量為4,800包,足見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要求 上訴人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時,上訴人明知上品公司為其銷 售對象之一。又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18日在上訴人租用三 順公司之冷凍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3查得 上訴人產製之「宜香純手工蔥抓餅」800箱;B6查得上訴人 產製之「純手工抓餅」88箱。該等抓餅主要係出售給「宜香 」及達弘公司,其中「宜香」是在市場銷售。另衛生局人員 於103年8月29日對上訴人執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上訴人 即存有包裝為「宜香純手工蔥抓餅」之產品,益見103年9月 8日衛生局人員要求上訴人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時,上訴人 明知「宜香」為其銷售對象之一。
㈢上訴人明知上品公司及「宜香」均為其產品之銷售對象,卻 於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為追查產品流向,要求提供販賣 對象時,僅提出由宅配業者出貨之客戶資料,確有提供資料 不實之故意,此行為於103年9月8日已合致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7條第11款之裁罰要件。又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出 具之品質保證聲明書內容是否真實,與上訴人就販賣對象資 料之提供是否不實,係屬二事。至上訴人於上品公司103年9 月9日通報後之翌日提供含「上品公司」但無「宜香」之客 戶資料,此事後一部分補正之行為,不影響上訴人提供資料 不實之認定,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洵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 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違 誤。
呂欣芳乃上訴人代表人之女,上訴人廠長陳明騏之配偶,其 於103年8月29日被上訴人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即代表上 訴人在現場協助查訪並說明,103年9月18日被上訴人在三順 公司之現場稽查,呂欣芳仍代表上訴人到場,參以呂欣芳於 105年1月5日於原審證述「在公司負責接訂單、我弟弟推銷 ,我先生幫忙煮油或打麵團,我負責開車,上訴人訂購單上 留有其行動電話,是因為弟弟有時在現場服務,不方便接電 話,請我幫他接電話」等語,呂欣芳實質介入上訴人業務經 營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稱呂欣芳為 上訴人負責網路行銷業務之員工,嗣改稱呂欣芳非上訴人員 工,應係臨訟之詞,並非事實。




㈤依行政罰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可知,行政罰法本於一行為 一罰,數行為數罰原則,而是否為一行為應個案判斷,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判斷。行政不法行為之個數,最客觀之方法雖莫如依 法律之規定,在法律未規定情形下,始依立法目的及法規範 義務之態樣,判斷行為義務之個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條第10款規避稽查,與同條第11款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 之資料而提供資料不實,係不同之違規態樣,分列於同法第 47條之不同款項,危害性亦屬有別,有其獨立處罰之必要與 價值,並非一行為。上訴人認為提供不實廠商名單為規避稽 查行為之一部,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9日依同法第47條第 10款裁罰300萬元(下稱「前處分」),復於103年9月18日 依同法第47條第11款裁罰300萬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應有誤解。
㈥國內103年9月4日傳出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 形成食安風暴,各地方衛生機關如火如荼展開調查,此經媒 體廣為披露,乃重大食安事件,上訴人為相關業者,理當知 之甚詳。上訴人曾購買全統香豬油以產製蔥抓餅,其銷售對 象廣及網購民眾、自有品牌客戶,並代工客製,銷售通路廣 佈,卻於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為追查產品流向要求提供 販賣對象資料時,故意不提供完整資料,妨害主管機關分秒 必爭之行政調查,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就此重大食安事件問題 油品之後續追查與民眾食用之安全,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違 章情節誠屬重大。被上訴人綜合全案資料,對上訴人提供資 料不實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萬元,依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及怠惰之情事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提供資料不實」應 限於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並不包括未完整提供資料 之情形,迺原判決擴張該款規定之行為態樣包含「未完整提 供資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 件原審原告應限於法人紅象食品有限公司,惟原判決使用「 原告」二字竟同時包含紅象食品有限公司及代表紅象食品有 限公司之自然人,則其以「原告」為論述時,即有前後矛盾 之違誤。再者,呂欣芳非上訴人代表人,惟原判決僅論述呂 欣芳有介入上訴人之業務,而未論述說明呂欣芳於本件之行 為可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103



年9月8日為中秋節,上訴人員工未上班,故無法提供完整資 料;呂欣芳非上訴人代表人,且不知悉上訴人內部所有細節 運作狀況,其於103年9月8日已告知衛生局人員關於下游廠 商資料須待相關工作人員上班整理後方可提供,是「衛生局 人員確實知悉其所取得之資料尚非完整,且同意上訴人再補 件」為本件可肯認之事實,且有證人紀雅雯黃瓊瑱、呂欣 芳105年1月5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可稽,乃原判決認上 訴人未提供販賣對象包括上品公司、「宜香」之資料,違規 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除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外,其對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可知,「行為數量」 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數量」係不同之概念,非可等同視 之,惟原判決未單獨就上訴人之行為數為判斷,逕以違反行 政法義務之數量作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數,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又縱使(假設語)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惟該行為係在103年9月 8日稽查行為下所為,就時間、空間關係而論,應認定屬一 行為,是原判決於行為數之認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4要件 ,僅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4日間 ,在不知情下使用全統香豬油,所使用數量尚少,使用期間 尚短,所製成之產品數量有限且多數尚未售出,所生影響堪 稱輕微,所得利益尚少,且於稽查當日即交付衛生局人員相 當之資料,並告知完整之資料尚待相關人員補齊,嗣於103 年9月10日上午主動補齊資料,就此而論,應受責難程度難 謂甚高,加以上訴人資本額僅300萬元,原處分處以最高罰 鍰300萬元,如併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事件之裁罰金 額300萬元,裁罰總金額已超過上訴人之資產總額,惟原判 決對上開內容皆未審酌,逕認被上訴人之裁罰合法,其認定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與合法裁量。另 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意旨,故意與過失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呂欣芳於103年9月8日已告知衛生局人 員所取得之資料並非完整,尚待相關人員補齊,足見呂欣芳 之行為非故意,至多僅為過失,乃原判決未予考量且未附理 由即認本件無裁量怠惰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裁量違法之



違誤。
㈣上訴人與另案「潘記天津蔥油餅」事件相同,皆非經過多次 裁罰仍不知改正之公司,且與「潘記天津蔥油餅」、台富食 品行、老克明蔥油餅、劉媽媽米食之裁罰事件相同,皆為誤 用全統香豬油,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認為「潘記 天津蔥油餅」事件裁罰最高額罰鍰300萬元不合理而予以撤 銷,台富食品行老克明蔥油餅、劉媽媽米食之裁罰亦非最 高罰鍰金額,是原判決認原處分對本件所為300萬元裁罰為 合法,已違反平等原則。另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 8萬元,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上訴人屬第1次 違反規定,而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未見原判決有所論述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 述如下: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 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 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 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 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 留或複製之。……」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 項規定之措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4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主管機 關為確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以維護國民 健康,得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且為前開查核或抽樣檢驗時 ,復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 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而食 品業者,對於主管機關執行上開措施,均負有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之行政法上義務。
㈡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規避、妨



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十一、對 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依據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食品業者負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現 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以及為前開查核或抽樣檢驗時所要求提 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 、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等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食品 業者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上開查核與抽樣檢 驗及為查核或抽樣檢驗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措施者,則分 別該當同法第47條第10款、第11款之裁罰要件。至於食品業 者如於密集時間以緊接舉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則其違規行為 數之認定,應視主管機關執行上開措施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 ,以及食品業者是否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而定 。詳言之,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對食品業者執行現場查核,並要求食品業 者提供相關資料,倘係基於同一查核目的,且食品業者規避 、妨礙或拒絕查核,並拒不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實,亦係 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務之 單一意思,則僅該當於一個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即可;反之,則屬數行為,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分別處罰。
㈢103年9月4日強冠公司生產劣質油品全統香豬油事件爆發後 ,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8日到系爭工廠稽查,請上訴人提 供其以強冠公司生產之劣質油品全統香豬油製造蔥抓餅販售 之下游廠商清冊,上訴人明知其大宗客戶包括上品公司及「 宜香」,竟僅提供由宅配業者出貨之散戶資料,嗣衛生局於 103年9月9日接獲上品公司通報使用上訴人之蔥抓餅,經再 次詢問,上訴人始於103年9月10日補正其他下游廠商資料, 惟仍不包括「宜香」,迄103年9月18日衛生局人員至三順公 司冷凍庫始查獲上訴人產製並供貨給「宜香」之蔥抓餅等情 ,乃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核屬相 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 決基於上開事實,並論明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提供產品之銷售 對象時,涉及問題食品流向之追查,業者不為完整銷售資料 之提供,縱部分提供資料之內容並非虛偽,就食品流向之完 整性而言,仍屬提供資料不實,而上訴人明知上品公司及「



宜香」均為其產品之銷售對象,卻於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 員為追查產品流向而要求提供販賣對象時,僅提出由宅配業 者出貨之客戶資料,確有提供資料不實之故意,此行為於10 3年9月8日已合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之裁罰 要件,至上訴人於上品公司103年9月9日通報後翌日提供含 「上品公司」但無「宜香」之客戶資料,不影響上訴人提供 資料不實之認定,且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3年9月8日提供之資料不實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而依同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300萬元,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等 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第11款規定「提供資料不實」應限於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形 不符,並不包括未完整提供資料之情形,迺原判決擴張該款 規定之行為態樣包含「未完整提供資料」,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提供販賣對 象包括上品公司、「宜香」之資料,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而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 法第42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可知,法人等組織除就其機關(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外,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 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 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該條項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應與同條項所定法人等組織之機關 即「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所區別,且由 上開規定中「從業人員」之文義「從事某種行業之人」觀之 ,顯見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解釋 上以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之人即為已足,而非 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或經其正式僱用而為形式上之職員或 受僱人為必要。至於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應視為法人等組織之 行為,自不待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 呂欣芳乃上訴人代表人呂東諺之女,上訴人廠長陳明騏之配 偶,其於103年8月29日衛生局人員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



即代表上訴人在現場協助查訪並說明,103年9月8日查核事 件後之103年9月18日衛生局人員在三順公司之現場稽查,呂 欣芳仍代表上訴人到場,參以呂欣芳於105年1月5日於原審 到場證述「在公司負責接訂單、我弟弟推銷,我先生幫忙煮 油或打麵團,我負責開車,上訴人訂購單上留有其行動電話 ,是因為弟弟有時在現場服務,不方便接電話,請我幫他接 電話」等語,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稱呂欣芳為上訴人 負責網路行銷業務之員工,嗣改稱呂欣芳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徵呂欣芳確係實際參與上訴 人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衛生局派員稽查時在場協助及 說明,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況參酌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 將剩餘之29桶全統香豬油退貨予巧紳公司時,即請託該公司 於提供下游客戶資料時,以「呂太太」表示,顯有逃避稽查 之主觀意圖,且上品公司及「宜香」均係向上訴人大量採購 蔥抓餅之客戶,呂欣芳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則呂欣芳於103 年9月8日提供不完整下游客戶名冊予衛生局人員,即屬提供 資料不實之客觀行為。故原判決認定呂欣芳提供不完整下游 客戶名冊予衛生局人員之行為,核屬上訴人故意規避主管機 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合致同法第47條第11款之裁罰要件 ,其論理雖未盡周詳,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況 證人即103年9月8日前往系爭工廠查核之衛生局人員黃瓊瑱紀雅雯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伊等一再要求呂欣 芳於當天下午5時前補提完整下游廠商資料,而呂欣芳則未 主動表示要補提下游廠商資料,且上訴人當日並未補提任何 資料,伊等嗣後亦未告知呂欣芳當天不用再去補件等語(原 審卷第210至212頁),足徵衛生局人員僅同意上訴人於103 年9月8日下午5時前補提完整下游廠商資料,惟上訴人並未 依限補提。是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原告應限於法人紅象食品 有限公司,惟原判決使用「原告」二字竟同時包含紅象食品 有限公司及代表紅象食品有限公司之自然人,則其以「原告 」為論述時,即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又呂欣芳並非上訴人之 代表人,原判決僅論述呂欣芳有介入上訴人業務經營之情事 ,而未說明呂欣芳於本件之行為可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103年9月8日為中秋節,上 訴人員工未上班,且呂欣芳不知上訴人內部所有細節運作狀 況,故無法提供完整資料,其於103年9月8日已告知衛生局 人員關於下游廠商資料須待相關工作人員上班整理後方可提 供,是「衛生局人員確實知悉其所取得之資料尚非完整,且 同意上訴人再補件」為本件可肯認之事實,並有證人紀雅雯



黃瓊瑱呂欣芳105年1月5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可稽 ,乃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強冠公司生產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爆 發後,巧紳公司於103年9月6日提供其銷售全統香豬油之下 游廠商予衛生局人員時,將其中銷售予上訴人部分,以「呂 太太」名義表示,嗣於103年9月7日始向衛生局人員坦承「 呂太太」即為上訴人,因上訴人請託始以「呂太太」名義表 示,衛生局人員隨即電詢上訴人有無使用全統香豬油?上訴 人代表人之配偶張禎文及代表人均予否認,衛生局人員為追 查全統香豬油流向,乃於103年9月8日到系爭工廠稽查,惟 上訴人仍一再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迨衛生局人員出示103 年8月29日稽查照片,上訴人始坦承於103年1月至4月間及10 3年8月25日向巧紳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並已製成蔥抓餅販 售,因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稽查時規避查核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 於103年9月9日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以前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3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 後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2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本院因受理上開事件而已知之事實 。綜合上開前處分及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可知於103 年9月4日強冠公司生產劣質油品全統香豬油事件爆發後,衛 生局人員檢視103年8月2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時所拍攝照片及 巧紳公司之通報,懷疑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 ,乃基於追查全統香豬油流向之目的,於103年9月8日前往 系爭工廠執行查核,上訴人一再否認,則係為掩飾其使用全 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之手段;而衛生局人員於上訴人坦承確 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後,復基於追查以劣質油品產製蔥抓餅流 向之目的,要求上訴人提供以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銷售之 下游廠商清冊等資料,而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則係出於隱 匿其產品流向以規避下架、銷毀之意思。顯見衛生局人員於 103年9月8日前往系爭工廠查核,及要求上訴人提供下游廠 商清冊等資料,並非基於同一行政目的,而上訴人規避查核 ,及提供資料不實,亦非僅係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務之單一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應該當於二個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 應評價為二行為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分別處罰。 是被上訴人除針對上訴人規避查核部分,以前處分予以裁罰 外,又針對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部分,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核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違背。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件 見解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未單獨就上訴人之行為數為判斷,逕 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數量作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數,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縱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惟該行為係在103年9月8日 稽查行為下所為,就時間、空間關係而論,應認定屬一行為 ,是原判決於行為數之認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 不足採。
㈥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主 管機關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固應以違規情 節之輕重為斷,包括審酌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之影響及 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至於受處罰者之資力,則屬 裁量時所「得」考量之事項,縱未予審酌,亦無裁量怠惰之 可言。原判決業已論明國內103年9月4日傳出強冠公司全統 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形成食安風暴,各地方衛生機關如火 如荼展開調查,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乃重大食安事件,上訴 人為相關食品業者,理當知之甚詳,上訴人曾購買全統香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順冷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