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0號
TPAA,106,判,40,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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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淑熹
訴訟代理人 鄧治萍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案件繫屬本院後變更為許 慈美,業經新任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 總額新臺幣(下同)1,711,737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 配偶陳志英與李治等共18人,自94年起合夥經營不動產事業 ,並於100年9月20日出售屬合夥土地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158、158之2、15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核屬合夥事業出售土地之營利行為,乃輔導上訴人(申報納 稅義務人)申報該合夥事業之營利所得。上訴人於102年7月2 9日自行補報營利所得14,232,661元,並補繳稅額5,023,490 元,加計自動補報利息79,946元,案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核 定系爭營利所得,並歸併核計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15,944 ,398元,應退稅額1元。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申請復查 ,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指合夥契約係於95年11月27日 簽訂,原計畫共同購地建屋出售獲利,形式上雖有合夥經營 共同事業,但事後因理念不合、資金缺乏,致合夥契約無法 實現,已於98年解散。上訴人配偶陳志英於98年9月間向曾 劉碧美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158、158之2地號土 地,並將土地轉售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惟大華公司係單獨與各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分別支付 價款辦理過戶,一切皆屬個人行為,符合個人出售土地免稅 規定。至於融資貸款,係配合合夥契約規定及銀行執行業務 條件所為,取得貸款亦由各合夥人作為個人財產各自運用, 與合夥無涉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下同)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與李治等18人,自94年起共同出 資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55之3、155之4、158之1等地 號土地,並以黃誠游義宗曾博宣3人為各方出資人代表 簽訂合夥契約,渠等有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營利目的明顯 ,並因合夥為非要式行為,渠等間既有上述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縱未全部具名訂立合夥契約,其合夥 亦不得謂未成立。另觀渠等於100年9月20日共同出售系爭土 地、按投資比例償還銀行貸款等情,足認渠等間有利益共享 及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而與一般個人出售土地行為之 本質不同。又上訴人配偶與李治等18人雖於出售土地之同日 (100年9月20日)解散合夥關係,惟合夥尚未清算完結,其 合夥關係仍不能消滅,且合夥經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分派予 各合夥人,則合夥人取得者除原有出資額外,餘為出資經營 所獲利潤,無異合夥營利事業分配予合夥人之盈餘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配偶 等18人,自94年起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開立聯名帳戶及共同 申請貸款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所為之規劃與經濟活動,與個 人售地行為不同,且渠等就合夥事務共推曾博宣游義宗黃誠為合夥事務執行業務代表,並約定依照出資比例分派盈 餘,渠等計畫辦理土地都市更新,共同購地建屋出售,營利 目的明顯,應屬實質合夥之營利事業。㈡嗣上訴人配偶等11 人於100年9月20日將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大華公司 ,合計取得買賣價款1,095,096,623元,渠等並於同日按投 資比例償還銀行貸款,渠等間有利益共同分享及損益共同均 霑之利害關係存在,與一般個人出售土地行為本質不同。又 合夥關係雖於同日(100年9月20日)解散,惟合夥非解散後 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經清算後尚有賸餘 財產分派與各合夥人,則合夥人取得者除原有出資額外,餘 為出資經營所獲利潤,無異合夥營利事業分配予合夥人之盈 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配偶、李治、王自萱等3人於100年9 月20日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各自移轉之土地面積占出售土地 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配偶出資比例約為12.996%【(原 告配偶移轉土地面積15.8435坪∕渠等3人出售土地總面積49 .5783坪)×渠等3人合資出資比例40.67%】,尚無不合。㈢ 上開共同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1,095,096,623元,核屬合 夥事業出售土地之營利行為,因其未能提示成本費用資料供 核,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不動產 投資興建及租售」業(行業標準代號6700-12)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0%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依上訴人配偶之出資 比例(約12.996%),核定其營利所得14,232,661元;惟本 件係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款,與「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 售」而取得代價有別,依法應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 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再依上訴人配偶出資比例,核算營利所得應為24,194,189 元,被上訴人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0%核算,據以核定上訴人配偶營利所得14,232,66 1元,即有違誤,惟屬對上訴人有利之核定,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尚無不合,爰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合夥人雖於95年11月簽訂合夥契約,並開 始執行土地整合,惟嗣因合夥人理念不合,合夥之公同共有 土地經合夥人同意於98年12月底前出售清理,並同意按登記 持分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售給,故經清算整理分售予各合夥 人之土地,已回歸個人所有,與合夥事業脫離關係。合夥事 業土地既經清理完成,100年9月20日大華公司承購系爭土地 ,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個別洽購、買賣契約分別簽訂、付款亦 個人收取,乃個人出售土地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6款規定,應免予課稅。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出售係合夥之 營利行為,明顯違法且無證據。㈡銀行貸款實務上,為免減 損抵押物變價價值或機會,多要求土地各共有人同為抵押人 ,上訴人配偶與他人共同提供土地擔保曾劉碧美之借款,僅 係銀行實務上借款人為增加貸款額度之便宜舉措,與上訴人 配偶是否與他人合夥營利,實為二事;又曾劉碧美僅為借款 名義人,實際上該等款項為上訴人配偶等人所借用,其目的 即在支付渠等向曾劉碧美價購系爭土地之價金,該款項既為 其所借用,自由其負清償責任,清償比例則依其提供擔保之 比例(與合夥比例相同)計算。原判決以上訴人配偶提供土 地為抵押,以曾劉碧美名義向永豐銀行借款等情,為其認定 系爭土地買賣為合夥營利行為之基礎,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七、本院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



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項)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 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 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 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 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 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5項 )營利事業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 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 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 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5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而合夥非解散後 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 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配偶陳志英與李治等18人,以購地辦理營建出 售不動產為目的,自94年起共同出資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及臺 北市○○區○○段○小段155之3、155之4、158之1地號等土 地,95年11月27日由曾博宣游義宗黃誠3人為各方出資 人之代表人簽訂合夥契約(約定投資總金額為3億元,依出 資比例分派盈餘),並推舉上開3人為合夥事務執行業務代 表;98年9月28日由李治、曾博宣游義宗3人於永豐銀行建 成分行開立聯名帳戶,同日及同年12月28日以曾劉碧美名義 (上訴人配偶等11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貸款3億5 仟萬元;100年9月20日上訴人配偶等11人將前述合夥土地中 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大華公司,取得買賣價款合計1,095,096, 623元,渠等並於同日按投資比例償還銀行貸款等情,為原 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配偶與李治等18人共同計畫購地建屋出



售,而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開立聯名帳戶、共同申請貸款 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其營利目的明 顯,應屬實質合夥之營利事業,並參據曾博宣游義宗及黃 誠3人於100年9月20日另立協議書,以簽訂該協議之日起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原處分卷第133頁),而認上開合夥於100 年9月20日解散,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配偶等11人於合夥解散同日(100年9月20日)將屬 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大華公司,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以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 為由,認定上訴人配偶等11人前揭售地行為,乃合夥事業出 售土地之營利行為,核非無據。並因該合夥事業於會計年度 間,有解散事由發生,依前所述,應於截至解散之日(100 年9月20日)止,辦理合夥事業當期損益決算,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應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 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本件合夥事業既經被上 訴人查獲於100年9月20日有上述出售土地之營利行為,共計 取得買賣價款1,095,096,623元,此外復無該合夥事業當期 另有其他營利行為之查獲資料,則該合夥事業辦理當期決算 ,即應以上開售地所得為據,惟因合夥人未能提示成本費用 資料供核,被上訴人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合夥營利事業所得額,再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上訴人配偶出資比例(約12.996%) ,歸併上訴人配偶營利所得,固非無據,然審諸本件合夥事 業實際上僅係單純出售土地取得價款,並未建屋出售,與經 營「不動產投資興建租售」而取得代價有別者,尚屬有別, 被上訴人依「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行業標準代號: 6700-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 按上訴人配偶出資比例,核算上訴人配偶營利所得為14,232 ,661元,歸併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14,232,661元,雖非正確 ,但較諸正確應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 -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依上 訴人配偶出資比例,核算上訴人配偶營利所得為24,194,189 元,歸併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24,194,189元,屬對上訴人有 利之核定,原判決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 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採據被上訴人主張,所 為關於上訴人配偶等11人於合夥解散同日出售土地予大華公 司,應屬合夥之清算,進行賸餘財產之分配等論述,並以合 夥經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分派與各合夥人,合夥人取得者, 除原有出資額外,餘為出資經營所獲之利潤,無異合夥營利 事業分配予合夥人之盈餘,而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按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合夥營利事業所得額,再按上訴人配偶出資比 例,作為合夥清算賸餘財產分配所得,據以計算應歸併上訴 人配偶營利所得之計算方式,非僅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64條所定清算所得之計算規定不符,且其逕以部分合夥 財產出售價款,按同業利潤標準利率計算,作為合夥清算所 得,亦乏所據,雖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容有未洽,然與結論無 影響,仍應予維持。
㈣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合夥於98年間即已解散並進行 清算,其配偶9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係屬個人所有,且以個 人名義登記,100年轉售大華公司為個人之買賣行為,符合 個人出售土地免稅規定等主張,業已論明:依合夥契約㈢但 書⑴、⑵之記載,可知土地雖由個人持有,惟各該合夥人必 須無條件配合合夥事業達成營利目的所必要之設定抵押及擔 保或信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將土地作自行利用、設定 、出租或其他處分等,故94年間(原判決植為95年間)成立 合夥關係時,土地即與單純個人持有之事實不同;上訴人主 張98年間合夥已經清算終結,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況上訴人 亦不否認100年9月20日另訂協議書,以100年9月20日為合夥 解散日期,且觀諸該協議書第4、5、6點約定,有關合夥事 業財產例如公款帳戶餘額、地主保證金及法院擔保金,於合 夥關係解散時依合夥比例分配,益徵98年間合夥尚未解散, 亦未清算終結,始有於100年9月20日將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土 地部分出售予大華公司,並按投資比例償還銀行貸款之情等 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以合夥事業已於98 年間解散,其配偶購入系爭土地乃個人所有,100年間出售 予大華公司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免納所得稅情 形,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 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 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依據,難認有理由。
㈤此外,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以其配偶提供土地為抵押,並以 曾劉碧美名義向永豐銀行借款等情,資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 為合夥營利行為之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云云。惟其上訴意旨一面稱上訴人配偶與其他合夥人共同提 供土地擔保曾劉碧美之借款,乃銀行實務上借款人為增加貸 款額度之便宜舉措,一面又稱曾劉碧美僅係借款名義人,實 際上為上訴人配偶等人所借,用以支付渠等向曾劉碧美價購 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二者已有矛盾。況若果如上訴人所陳 ,其配偶係個人於98年間向曾劉碧美價購取得系爭土地部分 權利範圍,並以曾劉碧美為借款名義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



價金,則無異係出賣人於出售土地後,再以所售出之土地為 擔保,並以自己為借款名義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款 項提供買受人作為對己清償買賣價金之用,此與常情亦屬有 違。是上訴人執其前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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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