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32號
TPAA,106,判,32,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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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黑瀨友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劉家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核准設立,為日商迅銷股份有限 公司(FAST RETAILING CO.,LTD.)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 ,主要業務即自日本母公司進口服飾商品後於國內進行零售 。有關上訴人進口服飾應行標示事項,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 局(下稱基隆分局)於103年12月17日以經標基化字第10330 00161號函詢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為原審被告經濟 部內部單位,其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效力與經 濟部公文同),經以103年12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77690 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國內產製者 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 商:○○公司」,至所詢「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 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嗣上訴人主 張其經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船通運公司)以104 年1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轉知,有關被上 訴人所屬基隆分局口頭通知上訴人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料號 10185H010A、10185H027A、10185H029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進行改善貼標作業(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 通知)一事。上訴人爰於104年1月22日向商業司及被上訴人 申請就系爭商品作成無庸改善之處分並製發合格證,就系爭 商品准予放行。其後,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6日以(104)優 衣庫法字第15003號函請商業司就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內 容再為檢討或補充釋示。商業司乃以104年3月9日經商三字 第10402013550號函(下稱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復上訴人 略謂:「然據貴公司來函進一步說明略以,系爭貨品項目表 (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計185,08



1件)之進口服飾,均已明顯標示『中國製』,而『社名: ○○公司』一詞,即為『進口商:○○公司』之義,不致使 消費者有誤認之虞,爰貴公司倘承諾未來進口貨品不再使用 『社名:○○公司』一詞,以避免滋生困擾,則前揭系爭貨 品項目表之標示內容,尚無不可。」上訴人復以104年3月18 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基隆分局,除承諾104年6 月15日以後之進口貨物不再使用「社名」一詞外,亦請基隆 分局「就過渡期間之進口貨物作成無庸改善核准放行之處分 」,該函副本另送被上訴人及商業司,商業司再以104年4月 17日經商三字第10402028320號函(下稱經濟部104年4月17 日函)復上訴人,並於該函說明二略謂:「103年12月22日 函略以: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為國 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若更改標示為『 社名:○○公司』,則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準此,所詢進口服飾標示『社名 』一節,請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訴請確認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違法部分,上訴人未上 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自郵船 通運公司得知基隆分局要求就系爭商品之商品標示進行改善 ,否則無法發給合格證並放行,此項通知,實際上即課予上 訴人吊牌標籤改善之義務,同時並拒絕放行系爭商品,已直 接影響上訴人實體權利而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另 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將其104年3月9日函之認定推翻,乃 係經濟部針對上訴人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 07號函就系爭商品申請合格認定之駁回或拒絕,發生直接之 法律效果,自亦屬行政處分,與單純就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 示基準作成之抽象性、一般性之解釋函令不同。又因上訴人 係經營服飾進口銷售業務,有季節性、市場價值稍縱即逝特 性,上訴人不得不暫先依基隆分局之改善要求,改善系爭商 品之標示內容與方法,並儘速重新申請查驗放行,而系爭商 品亦於104年2月12日獲合格認定放行,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 要求改善處分與經濟部就系爭商品之原標示內容與方法所作 成之不合格認定,已完全失其規制效力而消滅,應屬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準此,被上 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與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 既已於104年2月12日因上訴人暫先改善而消滅,上訴人自無 法再提起任何撤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本案提起確認違 法訴訟,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補充



性原則。而上訴人就已消滅之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 善通知與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係為避 免被上訴人及經濟部於未來再重覆以同一理由作成要求改善 與商品標示不合格之認定,是應認本案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二)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之所以認定標示「社名: ○○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不符,實係因未區分同一吊牌是 否載有「生產國別」所致。而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標示內容 ,既已於同一吊牌明顯標示「中國製」,當可使消費者一望 即知所標示之「社名」即「進口商」之意,且無礙消費者辨 識企業經營主體。又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亦同樣認為系爭 商品標示內容無違法,且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而「尚無不 可」。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標示方法,絕不致使消費者發 生理解困難或混淆,且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項及服飾標示基 準第6點第5款,亦明文允許使用外文標示等語,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就系爭商品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違 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11條、服飾標示基 準第3點第1款及織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等規定,其應行標 示事項為「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自10 3年9月起,基隆分局查驗上訴人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 樣張,發現上訴人標示「社名:○○公司」,核與服飾標示 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乃要求上訴人必須依據服飾標示 基準規定,將中文標示「社名」修正為「進口商」後,方准 放行。經統計自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底止,共計152批,上 訴人均無異議配合改善中文標示後放行在案。可證上訴人完 全明瞭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應遵守「服飾標示基準」 規定。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一 反以往認定,突要求上訴人就進口商品進行標示改善等節, 顯非事實。(二)基隆分局曾函請商業司釋示進口服飾標示 「社名:○○公司」可否符合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之應行標 示事項,經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服飾倘為國外 產製者,標示「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 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嗣後,上訴人於103年12 月28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以申請書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進口服飾商品作成檢驗合格或無庸改善之處分,核准放行之 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之標準, 分別以104年1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300127260號函及104年2 月12日經標二字第10400007560號函答復上訴人,已進口報 驗之應施檢驗紡織品,若有不符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所



述情事,請予以改善,被上訴人將於確認符合規定後始核發 查驗證明,是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為依法 行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商品 檢驗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 32條、第34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紡織品輸入國 內,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驗,經符合檢驗規定者,始得輸入 。對於上訴人104年1月8日申請系爭商品之輸入商品報驗,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以口頭告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通關 業務之郵船通運公司,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 優衣庫有限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為由 ,須進行改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之商品查驗。被上訴人雖 未以書面方式為之,惟既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上開商品 檢驗法等規定,申請系爭商品之輸入商品報驗之特定具體公 法事件,以上訴人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 庫有限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為由,須 進行改善,否則不予核發檢驗合格之商品查驗之單方行政行 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核屬拒絕上訴人申請 核發商品查驗合格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嗣由郵船通運公 司於104年1月1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將該查驗結果轉知上訴人 ,需將該商品切結領回至貨存地點進行改善貼標作業後,再 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複查,始能准核發上訴人系爭商品符 合檢驗規定之行政行為。則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2日依商品 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商品先行放行申請書,被上訴人乃依該規定,於當日同意辦 理先行放行,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完成改善並經查驗合 格放行。足見系爭商品業於104年2月12日獲合格認定並放行 ,則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已因 上訴人自行改善而執行完畢,上訴人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補 充性原則。又上訴人經營衣服商品進口,均須向被上訴人申 請報驗,性質上屬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訴 已因執行完畢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未來仍有申 請同類商品報驗免再遭駁回處分之所需,是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違法,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服 飾標示基準第1點、第3點第1款、第6點第5款等規定可知, 自保護消費者認知權益、防止商品標示引人錯誤之角度,明 定進口服飾之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應標示進口廠商名



稱、電話及地址。本件上訴人為服飾商品之進口商,於系爭 商品吊牌中文標示「中國製」、「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 司」、「地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15樓」、「 電話:(02)0000-0000」,其中「社名」二字,究屬中文 標示或日文標示,本有不同解讀,如認其為中文標示,雖我 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社團法人,然社團法人並非均 具有法人身分,故本件以「社名」取代「公司名稱」之作法 ,亦難認屬一般中文用語之範疇;又如認「社名」為日文標 示,其中文翻譯為「公司名稱」,則上訴人於本件標示,並 無法知悉其為進口商,是上訴人系爭商品之標示難認與服飾 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相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又上訴 人主張商品標示「中國製」,已載明生產國別,可使消費者 一望即知所標示之「社名」即進口商之意,無礙於消費者辨 識企業經營主體云云,惟中華民國係我國國號,國際上通常 以台灣為通稱,謂台灣勢必與中華民國聯想在一起,而中華 民國與中國,予人寓印象極相彷彿,是系爭商品「中國製」 之標示,足使消費者有致生混淆誤認係國內產製者,而非進 口者,致有引人錯誤情事之虞。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系爭 商品之標示有違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及服飾標示基準第3 點第1款規定,以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 於法有據。(三)自103年9月起,基隆分局查驗上訴人進口 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樣張,發現上訴人標示「社名:○○ 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乃要求上訴 人須據上開規定將中文標示「社名」修正為「進口商」後, 方准放行,經統計自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底止,共計152批 ,上訴人均無異議配合改善中文標示後放行在案,上訴人對 此亦未爭執,足證上訴人完全明瞭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 示應遵守服飾標示基準規定;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28日及 104年1月22日分別以申請書請經濟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進口服飾商品作成檢驗合格或無庸改善之處分,並核准放行 之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分別以104 年1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300127260號函及104年2月12日經標 二字第10400007560號函答復上訴人,已進口報驗之應施檢 驗紡織品若有不符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所述情事,請予 以改善,被上訴人將於確認符合規定後始核發查驗證明等情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反以往認定及解釋函令,突以 查驗結果要求上訴人就進口商品進行標示改善,並拒絕作成 合格認定,有違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云云,尚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所提原證12關於商業司103年12月1日經商三字第1030 2142080號函所舉之標示經認定無違反服飾標示基準,惟其



標示方式與本件系爭商品之標示案情不同,難比附援引;且 該吊牌標示已載明原產國:孟加拉,一般消費者均能清楚係 由孟加拉進口,縱未標示進口商等文字,亦無違服飾標示基 準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 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部分。
五、本院按:
(一)「(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 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下列商品,經標準檢 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 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 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 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1項)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 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 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第3項)第1項先行 放行之條件、先行放行通知書之核發、封存之要件及相關 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報驗義務人於商 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 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11條 或第12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商品 檢驗法第2條、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 、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 ,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5條、第8 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商品標示法第3條、第6條第 1款、第11條所明定。依商品檢驗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驗義務 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二、 未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標示。」又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 授權訂定之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應行之標示 事項:(一)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 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準此,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2條之規定執行商品檢 驗事項,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法第11條規定,於商品之 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



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以供消費者識別。而商品如何正確標示應依商品標 示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並依該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得有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觀諸上開商品檢驗法第11條及 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足知法律規範報驗義務人應 克盡確保商品標示正確性之義務,除規制不得虛偽不實外 ,並防止商品標示內容及標示方法雖無虛偽不實,但可能 引人錯誤,而影響消費者權益。關於是否構成「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標示,自應就標示內容及標示方法之整體 為綜合判斷。至於非國內產製之進口服飾,依服飾標示基 準第3點第1款規定,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考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落實商品標示須名實相符,並使消費 者足以辨識該服飾非在國內產製而係進口,及足以辨識進 口商為何,不致於混淆誤認,核與母法商品標示法第6條 第1款規定自屬無違。實施輸入檢驗之商品,其商品標示 如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通知報驗義 務人限期改正,對於經認定危害風險低之商品,仍得依商 品檢驗法第7條第1項及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報驗義務人申請先行放行。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服飾商品之進口商,申請系爭商品之 輸入商品報驗,其於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中國製」、 「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 縣○○道0段00號15樓」、「電話:(02)0000-0000」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品吊牌中文 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未標示其為進口商 ,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有違商品標示法 第6條第1款規定,通知須進行改善,未予核發檢驗合格之 商品查驗,係屬有據。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品標示「社名 」二字,難認屬一般中文用語之範疇,其以「社名」取代 「公司名稱」之作法,僅表彰公司名稱為台灣優衣庫有限 公司,並無法知悉其為進口商,不利消費者辨識,致有引 人錯誤情事之虞,並就上訴人所為標示「中國製」已載明 生產國別,消費者即知「社名」為進口商之爭執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至原判決認服飾標示基準第 3點第1款規定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之論述中 ,縱有未臻妥適者,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雖上訴意旨 以: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並未規定「進口商」為服飾 標示之法定應行標示事項,上訴人漏未標示或僅標示「○



○公司」,未違反該款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 ,尚無可採。
(三)復按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 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行政行為的合法公正行使,為 行政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 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 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 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 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商品吊 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未標示其為 進口商一節,既經被上訴人查明,則其執之以為本件與服 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有違商品標示法第6條 第1款規定,通知須進行改善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尚 難以上訴人多年來以「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之標 示,均獲被上訴人完成查驗並作成合格認定,或相類他案 有僅標示原產國報驗為由,遽指本件系爭商品未標示其為 進口商即符合上開服飾標示基準規定或其有此信賴。故上 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 論斷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復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認系爭商品標示「 尚無不可」,被上訴人不以該函為審查依據,有所違誤云 云。惟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須進行改善之依據,為服 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及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 一節,已經原判決闡述甚明;且依上述本院關於本件改善 通知行政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斷,經濟部相關函文於本件是 否援引並無影響。何況,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係說明: 「二、按本司103年12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77690號函 略以:按『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國內產製者 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 口商:○○公司』,至所詢『社名:○○公司』,與服飾 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三、 然據貴公司來函進一步說明略以,系爭貨品項目表(進口 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計185,081件 )之進口服飾,均已明顯標示『中國製』,而『社名:○ ○公司』一詞,即為『進口商:○○公司』之義,不致使 消費者有誤認之虞,爰貴公司倘承諾未來進口貨品不再使 用『社名:○○公司』一詞,以避免滋生困擾,則前揭系



爭貨品項目表之標示內容,尚無不可。」乃重申經濟部10 3年12月22日函所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國外 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所詢「社名:○ ○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 消費者辨識等語,並說明倘承諾「未來進口貨品不再使用 『社名:○○公司』一詞」,則或得就該批標示之改善方 式以承諾代之,此函釋用語「尚無不可」連結上下文觀之 ,並未變更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見解,其仍認為上訴 人不得使用「社名:○○公司一詞」,否則自不必強調應 承諾未來不再使用「社名:○○公司」一詞。再者,嗣經 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再次表示「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 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為國外產製 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若更改標示為『社名 :○○公司』,則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 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準此,所詢進口服飾標示『社名 』一節,請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亦可知經濟部從未變更 103年12月22日函對於標示「社名:○○公司」係與服飾 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之見解。上訴人執經濟部10 4年3月9日函而為上開指摘,有所誤解,亦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關於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就系爭商品口頭改善 通知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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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