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71號
TPSV,106,台聲,71,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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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林瑞雪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炎良即世誠耳鼻喉科診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以兩造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三十日之對話內容,認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違誤;又依相對人林炎良即世誠耳鼻喉科診所與訴外人洪欽相所簽合約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相對人於一○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藥師調劑件數統計資料,洪欽相並非全包藥師,渠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合約,兩造合意終止之條件並未成就,原確定裁定未為對待給付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藥師,原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診及午診之時間,兩造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達成於相對人找到全包藥師(即配合醫師看診時間全時段在藥局工作)後之二個月終止僱傭契約及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之合意;而相對人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徵得洪欽相藥師同意全包診所藥局業務,乃通知聲請人工作至同年六月底,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



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判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再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原確定裁定係於一○五年六月八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五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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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