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53號
TPSV,106,台聲,53,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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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廖素連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彥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且伊之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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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