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40號
TPSV,106,台聲,40,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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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鍾永妹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五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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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