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江秀貴(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中文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
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同意相對人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遽准許追加並立即辯論,於法不合;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移轉,伊得以所生之回復原狀債權為主動債權與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原第二審謂伊不得抵銷,亦有未合;終止借名登記對兩造不利,且有違誠信原則,伊對原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准相對人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至聲請人所陳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將系爭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簡智裕名下,相對人與簡智裕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渠等已終止該契約,得請求聲請人返還該應有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