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鄭幸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一○四年度
上國字第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