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6號
TPSV,106,台聲,16,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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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吳德一
      吳德堂
      吳德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恒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出原第二審判決對證人徐曉華張秀雲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林慎所指定,而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隻字未提,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已指出徐曉華張秀雲及證人謝永誌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有悖於經驗法則,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法,且就吳林慎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前是否已有失智症,論述理由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恒之被繼承人吳林慎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指定徐曉華張秀雲為見證人,在公證人謝永誌前預立將其所有房地及股票遺贈由吳德恒之子即相對人吳鎮宇單獨取得,並指定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時,有遺囑能力,且該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證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聲請人聲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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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