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鄭幸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說明該判決對於伊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怠於調查審酌,且未詳為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又伊一再否認錄影光碟之真實性,相對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就此負有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竟率認錄影光碟為真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等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嗣發現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六四號及一○二年度交查字第八六九號案件之詢問筆錄有關訴外人戴清雲及林伯翰之陳述,該新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業經編修剪接而非原始檔案複製,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會議紀
錄第七頁所記載與會民眾(未錄名)發言內容,並無虛偽或誤載,而會議紀錄重在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瞭解系爭說明會之現場狀況,難期相對人之承辦人員逐一確認吵雜、鼓譟發言者為何人;相對人所屬科長林金源之陳述與會議紀錄大致相符,其以主辦單位立場,複述與會民眾關於簽寫同意書與否之發言內容,未加入個人主觀評斷,不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等情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次,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詢問筆錄,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