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5號
TPSV,106,台聲,15,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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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王豊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慶瑜即陳雅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
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其雖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所提出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法釋明其經濟狀況無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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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