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8號
TPSV,106,台簡抗,8,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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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再 抗告 人 林○○
      林○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乙
再 抗告 人 林○丙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家親聲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林○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林○丙林○○林○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請求暨第一審聲請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採納再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支出數據之主張,亦未考量子女有才藝、補習費等支出,而受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誤導;又就林○乙在離婚訴訟所陳述願全部支付扶養費等詞僅為爭取監護權之意所為,有所誤解,且未斟酌相對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已受分配新台幣七百二十四萬餘元,二人之資力並非懸殊,即逕酌定相對人與林○乙應負擔之扶養費之比例及應付子女扶養費用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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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