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6年度,3號
TPSV,106,台簡上,3,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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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丁吉來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第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上訴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依其提出「客戶進出帳卡」及證人游明秋之證言,可認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換取籌碼入賭場博奕,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借款是否交付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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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