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2號
TPSV,106,台抗,82,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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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王雪紅
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光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
抗字第八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光智執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一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屋非再抗告人占有,而係第三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鋐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占有使用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查新北地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在場表示其承租當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泉鋐公司,二至四樓隔有房間,樓梯間及頂樓均堆置泉鋐公司雜物,除一樓為泉鋐公司開設便利商店外,其餘二至四樓隔間部分均由泉鋐公司轉租與他人等語,執行法院未進一步探究系爭房屋一樓是否確實開設泉鋐便利商店、二至四樓是否確出租他人,及向左鄰右舍詢問該商店平時經營管理之人等實際使用狀況,亦未究明再抗告人是否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始得悉房屋使用細節,僅憑泉鋐公司嗣後提出之照片及租約遽認再抗告人全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進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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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