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1號
TPSV,106,台抗,81,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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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僅靠退休存款利息維生,雖有土地及汽車,但無法順利出售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嗣經原法院裁定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且其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存款餘額為二百十六萬零四百十元,於當日領出二百萬元,另其於一○五年三月八日提領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二百萬元定期存款銷戶,用途不明。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國民生命表、戶籍謄本等,仍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等狀況已有重大變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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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