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洪祖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志剛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
第一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五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復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伊於一○五年四月六日具狀提起抗告,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抗告人一○五年四月六日係對原法院另案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抗告狀影本可稽,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