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7號
TPSV,106,台抗,67,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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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林俊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安琪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五四○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以其因與相對人訴訟中,無法進入租屋處取得現金、財物,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因無法進入租屋處取得現金、財物,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對於其究竟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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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