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顏劉艷珠
訴訟代理人 賴 錫 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其先人劉依水死亡後,盜領劉依水遺產十次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復於其先人劉王通通死亡後,盜領劉王通通遺產計四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相對人劉文豹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策劃其妻即相對人周艷紅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盜領劉依水遺產五百零九萬元;又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提供劉王通通三家銀行存摺予相對人林劉艷玉、劉郭玉興,盜領四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為共同正犯,劉文豹與其餘相對人霸(侵)占劉依水、劉王通通遺留予再抗告人之遺產。劉文豹阻撓再抗告人申請劉依水遺產明細表,與林劉艷玉毆打再抗告人,致再抗告人受多處傷害云云。惟查原法院係以劉文豹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林劉艷玉、劉郭玉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適法;又就相對人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所提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與法不合等詞,認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