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47號
TPSV,106,台抗,47,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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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陳保良(即陳鴻欽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淑娟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淑娟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伊因繼承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存有民國四十年五月八日收件一一○號、同年月十二日辦理之預告登記,權利人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鴻霖及陳鴻材、陳鴻欽陳鴻爐等四人,義務人為伊之被繼承人陳邱連妹,該預告登記所附麗之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陳鴻爐及其他共同被告(陳鴻材、陳鴻欽陳鴻霖之繼承人)塗銷該預告登記之判決。新竹地院准如相對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是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九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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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