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再 抗告 人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
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台東地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查封之系爭鋼卷(下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伊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台東地院審酌相對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依系爭本案事件之難易程度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台東地院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東地院僅闡述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審查範圍」,對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若干、本件因系爭本案而停止執行延宕相對人受償之期間長短、相對人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失等「衡量標準」,均未予闡釋說明,而無從審究該擔保數額之計算是否允當,自屬可議,爰將台東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查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則原法院就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
額若干為適當,似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乃竟以上開理由命台東地院更為處理,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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