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展
代 理 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八九號、第一四三六一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台北地院司執字第一四一○八九號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一一號執行事件,經其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後,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公證書載明相對人若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者,相對人尚須連帶給付按所欠金額一億零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損害,則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為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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