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65號
TPSV,106,台上,65,201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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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曾 愛 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君 島達 己
被 上訴 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齐 藤 力
      日比野敏郎
      岡 村正 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吳岳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
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岩田聰先後變更為竹田玄洋君島達己,有該公司臨時董事會紀錄、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公司概要可稽,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博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優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在台獨家總經銷任天堂公司產品,民國七十九年間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溥天公司),以捍衛其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聘僱伊至溥天公司擔任總經理,以溥天公司名義按月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溥天公司實為無營業行為之紙上公司,伊任職期間係直接受任天堂公司指揮監督,定期回報工作成果,任天堂公司並交付蓋妥印文之空白授權書予伊,以取締仿冒,伊與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均成立僱傭關係。詎溥天公司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故自一○○年三月一日起將伊解職,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溥天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六萬元。倘認被上訴人與伊間非僱傭關係,亦成立委任關係,溥天公司以系爭決議解任伊,為權利濫用,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溥天公司應按月給付伊報酬六萬元。縱



認被上訴人有權終止與伊之委任契約,渠等亦應依國際慣例連帶給付伊離職金二千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任天堂公司連帶給付薪資或報酬,及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日本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日本商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請求離職金,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任天堂公司或溥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六萬元;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任天堂公司或溥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六萬元;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則以:伊與溥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上訴人係任職溥天公司,擔任總經理,與伊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其不得請求伊為任何給付;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亦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擔任伊之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伊簽立職務委託書,上訴人處理伊公司事務具有獨立性及裁量權,雙方係成立未定期限之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伊得隨時終止該契約;伊董事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議自一○○年三月一日起解任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與伊之委任契約已於一○○年三月一日終止,雙方復無離職金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及離職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博優公司之董事長,溥天公司為任天堂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溥天公司董事會決議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簽署職務委託書。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溥天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任天堂公司係在日本登記之公司,上訴人主張任天堂公司於日本聘任伊擔任溥天公司總經理,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布日後一年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以行為地即日本法為準據法。上訴人擔任溥天公司之總經理,實質負責該公司之資金及營運,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及開立銀行帳戶,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有決定該公司進口銷售業務、財務會計、商標保護等之權限,與具服從關係之受僱員工不同,其與溥天公司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係與溥天公司簽訂總經理職務委託書,由溥天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六萬元,上訴人未曾使用任天堂公司之經理人或員工之名片,其未在任天堂公司任職,不受任天堂公司任何工作



規則之拘束,任天堂公司從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薪資或報酬,對上訴人亦無懲戒權,依日本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四十三條規定,難認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證人林信治雖證稱:任天堂公司前社長山內博京都總公司請上訴人擔任溥天公司總經理等語,惟僅係任天堂公司本於溥天公司投資者之身分所為溥天公司將委任上訴人之諮詢;系爭職務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執行該委託書未規定事項時,應事前取得任天堂公司之同意,係溥天公司對上訴人執行總經理職務之限制;任天堂公司將蓋妥其公司印文之空白刑事委任狀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在台代理任天堂公司進行訴訟程序,僅係方便上訴人取締仿冒商品,其係執行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上訴人定期向任天堂公司報告取締仿冒情形,係以溥天公司總經理身分,履行溥天公司對股東之報告義務;任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岩田聰依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年二月九日致函上訴人,表示任天堂公司決定解除上訴人在溥天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終止博優公司之總經銷契約,乃任天堂公司本於其為溥天公司唯一股東之經營權考量而指示溥天公司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溥天公司進口任天堂公司產品在台銷售,並處理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宜,其職員及管理人員不由任天堂公司派駐,每年營收達十億元以上,有職務委託書及溥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足見溥天公司有獨立之經營權,非虛設之紙上公司,與任天堂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不能逕令任天堂公司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負責。上訴人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法人格否認理論」等,主張任天堂公司與伊成立「溥天公司總經理」之僱傭或委任關係,為不足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溥天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決議自一○○年三月一日起解任上訴人,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簽名表可稽。溥天公司依法行使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無濫用權利可言。溥天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解任決議,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上訴人與溥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而不存在,不因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博優公司與任天堂公司有無總經銷合約及該合約已否終止而受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溥天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報酬。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未成立委任契約,而離職金非委任報酬性質;上訴人與溥天公司之委任契約並無離職金之約定,溥天公司亦無給付上訴人離職金或退職金之規定,上訴人依國際慣例,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日本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日本商法第五



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離職金,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任天堂公司或溥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六萬元;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任天堂公司或溥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六萬元;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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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