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76號
TPSV,106,台上,576,201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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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林士展林進樹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嘉賢
      吳義松
      簡莉華(原名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二年度重訴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進樹於系爭車禍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故林進樹



得請求住院八日及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林進樹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一○○年止均無所得,林進樹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進樹有薪資收入,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設立之一法堂禮儀社雖以林進樹為負責人,惟未申報營業收入,亦無證據證明一法堂禮儀社曾支付薪資予林進樹,難認林進樹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元,應認其工作損失為斯時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林進樹於車禍前已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髖關節炎,其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系爭車禍無關,其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審酌林進樹及被上訴人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吳嘉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林進樹無與有過失情事,林進樹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林進樹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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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