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72號
TPSV,106,台上,572,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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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承亨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系爭言論,即(2)所稱「高承亨竟然在刑事追訴期過後,馬上利用校園問題人物吳彥穎當他的打手,挾怨用極惡毒的手法報復,...」之言論,其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揭露訴外人林亞璇個人背景資料予訴外人吳彥穎,及被上訴人本人曾經侵害林亞璇名譽之事實,乃上訴人主觀懷疑被上訴人利用吳彥穎攻擊林亞璇,而未經「合理查證」該事實之是否存在,即向被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投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身為教師之適格性,應成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及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發送予附件所示之人士及單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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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