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楊舜智
楊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祥
施睿濠
劉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原判決關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另關於同上段一四八地號土地部分,則係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施睿濠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未受有不利益,乃上訴人竟就原判決上揭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審關於一四八地號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