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66號
TPSV,106,台上,566,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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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鄭合文
      鄭合明
      鄭合興
      鄭合泉
      鄭合淞
      鄭合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宜涓
      鄭雅珍
      鄭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鄭信吉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公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鄭信吉於九十三年九日八日死亡,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廖阿尾、鄭永隆鄭永彥、鄭素寬、鄭素珠等五人繼受,鄭永隆於一○二年七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三人。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給付價金及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對被上訴人等三人為之,而未對鄭信吉全體繼承人即廖阿尾、鄭永彥、鄭素寬、鄭素珠等四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為之,不發生催告及解除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廖阿尾、鄭永彥、鄭素寬、鄭素珠等四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為鄭信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七人繼承,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等三人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契約自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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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