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王來發(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王來旺(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煌(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德(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炳南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江柑
上 訴 人 林炳華
林炳鋒
黃銘安(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絨(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羽柔(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緁(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義(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婷如(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艷
上 列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滿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二七五九分之一○三五。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上訴人王來發、王來旺、王炳煌、王建德、王國清(上訴逾期,另為裁判)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所興建,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及雞舍為上訴人黃劉絨、黃銘安、黃羽柔、黃詠緁、黃銘義、黃婷如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火所興建,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林炳南、林江柑、林炳華、林炳鋒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培桐所興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土地前手徐阿坤與王居才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另前手徐文忠與林培桐、黃火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間分別有買賣關係或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證明渠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