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莊智媚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玉慧
洪維勵
賴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就醫,未經診斷因系爭事故致視力受損,迄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始經台大醫院診斷疑右側視力受損,台大醫院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函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刑事庭謂:「依據所附病歷資料,莊智媚女士於100年3月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其於100年3 月19日至本院急診,當日眼科會診紀錄記載其右眼視力下降疑似外傷後視神經受損。100 年7月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並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視覺誘發電位結果顯示右眼視覺潛時(Latency )較左眼顯著延長,符合右眼視力下降之問題。惟其右側視力之減損是否達刑法所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及是否與外傷直接相關需由眼科醫師進一步判定。」新北地院刑事庭囑託台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為:「莊智媚女士(以下簡稱莊女士)於10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眼科部醫師測得右眼視力僅餘光覺,左眼戴眼鏡視力則為 0.8;但兩眼瞳孔反應皆正常,眼部其他檢查也未發現任何異常的情形。莊女士後於100 年11月15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就醫,當日右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左眼矯正視力為0.15,其他眼部檢查亦皆無異常。莊女士因貴院委託鑑定案件,於101年3月26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接受詳細檢查,當日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左眼視力眼前10公分處辨手動,然而莊女士瞳孔光反射正常,散瞳後,兩眼視神經和黃斑部皆正常,同日安排光學同調斷層掃瞄,因莊女士緊閉雙眼且眼球不停轉動持續30分鐘,致無法測得黃斑部神經纖層之數據。101年3月27日視野檢查,其自述右眼完全看不到,左眼視力為0.05,且僅有中心5度範圍之視野。101年4月2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結果:遠近視力測量結果,前後互相矛盾,無法判定莊女士兩眼真正視力,亦無法確定其眼睛損傷之程度。莊女士兩眼眼睛構造皆正常,故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可知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大醫院檢查結果,兩眼瞳孔反應皆正常,眼部其他檢查也未發現任何傳導異常的情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大醫院門診就醫,其眼部檢查亦皆無異常,其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部接受鑑定,當時瞳孔光反射正常,散瞳後,兩眼視神經和黃斑部皆正常,因上訴人未能配合光學同調斷層掃瞄,鑑定結果因遠近視力測量結果前後互相矛盾,無法確定其眼睛損傷之程度,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之視力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囑託衛福部審查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審查結果以:「㈠一般車禍受傷致視力受損時,常規實施的視力檢查為:1.裸視(或戴眼鏡的視力)。2.最佳矯正視力(插試鏡片驗光檢查)。3.瞳孔之光反射:若正常,表示視力大致上沒問題,若有視神經病變,則眼睛的瞳孔會放大,且對光無反應(照光後瞳孔不會收縮)。4.檢查眼位有無斜視。5.檢查視網膜。㈡本案依病歷紀錄及台大醫院101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有關病人視力病理之鑑定意見,符合醫理,病人在台大醫院接受遠近視力測量、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Goldmann動態視
野檢查,皆為鑑定視力之相關檢查,已足可鑑定視力,符合醫療常規。」堪認台大醫院鑑定時,因上訴人於進行光學同調斷層掃瞄時「眼睛張不開,眼球往上看」、「眼睛無法張開一直瞇眼」,於動態視野檢查時表示「右眼都看不見」等原因,故無法判定視力有無受損及其程度,則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意見符合醫療鑑定之專業認定。依證人即雙和醫院醫師吳建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及台大醫院一○二年五月六日函,可知視力檢測時,有關視力表、動態視野及誘發電位檢查等檢驗方法,均有賴受檢人之確實配合,否則受測人可以主觀意思控制,難以準確。如果受測人表示完全沒有光感,瞳孔應該無反應,如果瞳孔反射正常,受測人卻表示無光覺,即有詐盲之可能,是自不能僅以視力表、動態視野及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認定視力是否受損。核以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照明眼科診所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05,左眼為1.2。於同年十月五日在同診所檢查,右眼最佳視力為眼前手動三十公分,左眼為眼前手指數十五公分。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台北醫院就診,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眼前手指數四十五公分,左眼為 0.5,但眼壓及雙眼瞳孔反應均正常。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就診時,右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處辨手動,然而瞳孔反射正常,經散瞳後,兩眼視神經及黃斑部皆正常。顯示上訴人於相近時間視力檢查結果差異甚大,已違常情。且上訴人於檢查時雖表示右眼無光覺,但檢查結果兩眼之瞳孔反射、視神經及黃斑部均正常,神經傳導亦無異常,其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雙和醫院眼科檢查,結果雖顯示最佳矯視右眼無光覺,左眼0.2 ,疑似神經損傷;一○二年一月二日在萬芳醫院眼科接受檢查結果為雙眼視神經及視路之疾患右眼無光覺,左眼0.2 ,但依上揭衛福部審查意見,上訴人經檢查其瞳孔之反射既屬正常,並非對光無反應而不會收縮,即無視神經病變致視力受損全盲之問題。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在照明診所、寶健診所、樂生療養院、雙和醫院、中興醫院、仁愛醫院、台北醫院、北醫醫院、三軍總醫院所為上開檢查結果,遽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致視神經病變而視力受損。上訴人雖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樂生療養院測盲通過,並發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但依樂生療養院於同年五月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台大及台北醫院病歷記載,病患右眼視力為法定全盲,左眼視野不良,視力減退」,可知該次診斷係依據台大醫院及台北醫院之病歷記載。但上開病歷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全盲,亦不能以樂生療養院之上開診斷結果,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視力受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得外出、閱讀、散步、在道路上以推車載送物品、騎乘機車,顯見其無視力受損情形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如被上訴人提
出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在日間及夜間騎乘機車、在車上看書、寫字之事實。則上訴人既能於夜間騎乘機車,在車上光線不佳之情況下閱讀、寫字,且於歷次就醫時,在同意書檢查表、檢查紀錄上親筆簽名、書寫身份證字號、電話、住址、日期無誤,益證其視力並無受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收據),上訴人謂兩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