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洪瑞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鳳鈡
林麗珠
劉皓喆
劉皓謙
劉梓歆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小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
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害人劉學兵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號前,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三峽區方向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劉學兵因遭對向由訴外人杜文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正欲起身,而輾壓劉學兵卡於車底下拖行十數公尺,致劉學兵受有系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死亡等情。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劉學兵致死,即屬有過失。經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劉學兵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學兵先違規穿越馬路,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杜文富駕車撞擊倒地,上訴人於行經肇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倒臥之劉學兵,造成劉學兵死亡,則劉學兵、杜文富、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甚明。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劉學兵、杜文富、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劉學兵違規穿越馬路在先,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杜文富、上訴人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各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分別為劉學兵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需之扶養費以一○三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計算為適當,依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期間,劉學兵負擔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劉鳳鈡、林麗珠均領有老人年金,故應予扣除其等可請求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劉鳳鈡、林麗珠因國家福利政策所受領,與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性質不同,自不得於扶養費金額中扣除。審酌劉鳳鈡、林麗珠為劉學兵之父、母,於劉學兵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時,各為七十一歲、六十一歲,突遭喪子之痛,其悲傷非筆墨得以形容;被上訴人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係劉學兵之子女,於劉學兵死亡時分別為九歲餘、五歲餘、三歲餘,皆係年幼即痛失父親;被上訴人張小晶為劉學兵之配偶,於劉學兵死亡時僅三十一歲,因此事故而喪偶,致需單獨撫養三名幼子;另參以被上訴人之所得、各自之教育程度;及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與其所得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二百萬元為允當。劉學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杜文富應負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僅需就其過失比例即百分之三十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六人合計二百萬元(張小晶、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劉鳳鈡、林麗珠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除已
列入與杜文富上開和解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萬元外,其餘一百萬元之理賠金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平均每人扣除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就所受刑事補償金部分,亦應自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額,經與劉學兵過失相抵,並扣除杜文富應負過失比例,再扣除其六人分別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五人所受刑事補償金部分後,劉鳳鈡、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得依序請求五十八萬零七十七元、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四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一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