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 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王聖發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支票之目的,限於其使用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機具設備範圍內,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以鋒岡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即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之附表二編號2、3支票,及王聖發另以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支票取回之附表二編號4 支票,暨王聖發嗣匯款予被上訴之十萬元),請求王聖發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340萬-85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執有台鉅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未兌現,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五金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本息,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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