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47號
TPSV,106,台上,547,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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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王永淑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本票,係為予被上訴人有籌款期間,而非逕以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且被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一日函催被上訴人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期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非用以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本票不屬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系爭買賣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



條第一項約定得沒收之範圍。而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持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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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