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44號
TPSV,106,台上,544,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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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唐琇鈴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錦珠
      賴彩霜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
第七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迄今,其地目及使用類別並未變更,未因台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而變更為非兒童遊樂場用地,或因而不得供為「送出基地」,故前述規定修正後,系爭土地之性質完全未變更,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



亦仍得以之作為「送出基地」使用,自無「情事變更」之情事。該要點之修正雖可能影響欲取得送出基地者,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選擇,惟欲購者之最重要考量仍為價格,且總體價格下降,是市場因素,而非法規之修正。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遵期拆除地上物,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新台幣六百二十八萬零三百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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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