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27號
TPSV,106,台上,527,201701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許喻琅
      許芳瑜
      呂岱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耀龍
      許碧鳳
      許耀仁
      黃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
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係由上



訴人許喻琅許芳瑜、原審視同上訴人許喬瑋及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許高松與訴外人林貽利洽談購屋事宜,並於買受後支付訂金及第一、二期款價金、貸款、裝潢及家具費用、水電管理費、稅賦等,且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復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耀文簽立備忘錄表明財產係許高松所有,應由許高松全權處理;上訴人呂岱凌許耀文死亡後,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許耀仁安排出售等情,已足證明許高松為實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堪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嗣許耀文許高松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借名契約關係消滅,由上訴人及許喬瑋繼承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許高松全體繼承人則繼承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許喬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高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