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03號
TPSV,106,台上,503,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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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吉田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合夥人王錦保、郭樹東及上訴人簽訂之合買建地契約書第六條暨加註條文約定,系爭合夥得由繼承人繼承,則於王錦保、郭樹東死亡後,尚不生退夥效力,而應由彼等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大器、王書芸王書瑀(下稱蔡秀英等五人),盧淑華郭明達(下稱盧淑華等二人)繼承而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坐落台中市○○區○○段○○○段○○○○○○○○○○○○○○○○○○段○○○段○○○地號土地,為系



爭合夥購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合夥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為上訴人、蔡秀英等五人、盧淑華等二人及原審追加原告何光輝公同共有,自無理由。至同區美仁段一二五○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沙鹿鎮○○段○○○段○○○○○○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非為系爭合夥代墊,上訴人主張其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出賣該土地,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同造之蔡秀英等五人、盧淑華等二人及何光輝,爰不併列彼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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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