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發斌
姚應良
洪毓仁
彭泰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訂新人報到須知第七點規定,其保障被上訴人年薪十四個月,嗣竟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公告調整為十二個月,並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獎金,已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證人劉典瑞、廖勝福所述與上開公告載明「自即日起生效」等語不符,不足採信;至兩造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勞資爭議協調並未成立,不影響該公告自即日起生效之事實。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休假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非以日曆年度計算,縱上訴人於每年年底,排定非新進員工該年度特別休假於下一年度休假,亦不影響應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休假日數,被上訴人謝發斌迄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時,工作年資已滿十六年,其一○二年度特別休假為二十一日、何靜宜則尚有未休時數一四二.八小時,連同一○一年應休未休及其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補休未休時數,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彭泰堃於一○二年四月喪假期間、一○一年五月四日至八日候備軍人教育召集期間,上訴人應照給工資,均不得於計算該期間之年中與年終獎金時,按比例扣除獎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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