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19號
TCDM,90,訴,819,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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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因缺錢花用,見丙○○在臺中市○○街二十七號前經營之蚵仔麵線攤位生意興 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書寫:「 您佔用人行道做生意,客人川流不息,令人眼紅,而我兄弟生計困苦,盼您伸出 援手濟助五萬元整,明日下午三時會託人取錢,如您延誤,生意會很難再做下去 ,因為我們有的是時間跟花招,願和氣生財,切莫因小失大,切記,請勿玩弄花 樣或報案,否則後果可想而知,祝您財源滾滾。」等文字之恐嚇文件,裝入信封 內,至丙○○之攤位交予丙○○後隨即離開。甲○○因於前數日向不知情而經營 當舖之賴文瑜借得車牌號碼OBX—一八三號已流當之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六 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丙○○經營之上開蚵仔麵線攤位, 向丙○○索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丙○○與其弟乙○○向甲○○討價還價, 甲○○乃將金額降為五千元,其後乙○○將甲○○所騎之機車鑰匙取下,甲○○ 因心虛,誤以為乙○○已報警處理,未及取款即轉身離開,乙○○隨後追趕,適 遇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四十六巷八號前逮 獲甲○○,並扣得上開恐嚇信件及信封各一份。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恐嚇信件,恐嚇被害人丙○○、乙○○等人交 付五萬元,後降價為五千元,但因心虛以為被害人報警而逃走,致恐嚇取財未遂 之行為,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文瑜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恐嚇信件 及信封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恐嚇取財 未遂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 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正當商 家之恐懼,危害商家生意,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係因其妻子及女兒均肢體 殘障,家庭經濟困難始犯本案,被害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原諒 被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實際並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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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