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建上更㈣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二七線(大津至舊寮)二五K+一四○~三十K+五八○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三百七十個日曆天。系爭工程開工後,陸續發生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徵收、地上物未拆除、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變更、居民抗爭等情事,致工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延展三百七十四個日曆天,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停工。而信欣公司就可施工路段已於同年月十五日全部施作完成。嗣因停工逾六個月,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經四次初驗,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初驗合格,並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正式驗收。信欣公司因展延、停工及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計受有㈠展延工期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共支出人事薪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㈡停工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共支出人事薪資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㈢遲延驗收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人事薪資八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合計五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信欣公司得依契約、受領遲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情事變更原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信欣公司讓與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信欣公司展延期間之人事薪資費用本已包含於工程款內,不得再行請求。信欣公司除判決確定之人事薪資部分外,其於展延工期、停工期間並未因系爭工程支出人事薪資,伊亦無遲延驗收情事。且信欣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適用。定作人協力義務非給付義務之性質,伊無法履行協力義務,尚無庸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構成受領遲延。再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信欣公司於締約時就本件展延及停工事由可已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信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共三百七十個日曆天。其間因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右移及居民阻礙施工等因素,工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展延三百七十四個日曆天。依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半月施工紀錄顯示,其中可施工路段,已全部完成。至未施工路段因中心右移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報奉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停工。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函告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函。在展延工期期間,上訴人仍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項目,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已施作之工程款予上訴人,而前開工程款已包含「小工」、「技工」、「工資」、「鑄造工資」、「安裝工資」、「加工」等費用。上訴人自承就其所提信欣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薪資表無法提出憑證證明,亦無法證明表列人員工作期間確在上開展延工期內,且信欣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仍另承包施作被上訴人之「寶來一橋」工程,參以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度薪資表中如葉彩崗、潘開陽、莊永恭、黃劉香、曾邱金姝、莊天生、洪文財、潘文亮、邱文龍、蔡燕東、詹財、邱文信、王勝茂、潘清源、江義雄、鐘金龍、楊陳新仔、楊冬景等人年度薪資僅有二千五百元至八萬七千元不等,均未達當年度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薪資標準,顯見上開薪資非該等人員八十六年度十二個月之薪資,而係某日或某幾個月之薪資。上訴人所提薪資表顯不足證明其在展延期間確有支出表載薪資,則其主張以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全年度薪資表按展延工期日數比例計算信欣公司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即無可採。又依證人即信欣公司之監工及安衛人員吳正大、信欣公司工程師盧俊雄證述,系爭工程停工後,除上訴人及吳正大外,現場無其他留置人員。而上訴人及吳正大於停工期間薪資業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
人雖提出證人潘慶福八十七年度臨時工資領據,惟潘慶福已證稱其於系爭工程停工後,未繼續受僱信欣公司等語明確,上開領據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是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薪資表按停工日數比例計算信欣公司除上訴人及吳正大外之人員薪資,亦無可取。次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信欣公司應於竣工後,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定竣工後,監造單位始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後三十日內辦理初驗。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二條約定,系爭工程完竣,經被上訴人及上級機關派員初驗及覆驗合格後,才作正式驗收,如初驗不合規定應予改善者,信欣公司應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如不遵限辦理,視同未完工。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終止系爭合約後,未曾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而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函催信欣公司應將已完成路面人手孔表面整修平整,兩側溝底混凝土因灌溉水沖蝕脫落及溝底淤泥雜物等整修清除,又工程起點需加繪障礙物停止斑馬標線,俾配合槽化設施;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致函信欣公司表示上開標線標繪部分尚未改善,足見信欣公司並未依限於半個月改善完畢,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仍應視為未完工。信欣公司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以電話回覆修繕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進行第一次初驗,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況其初驗尚發現有:全線AC路面上部分電信平孔高出AC 路面,及其週邊AC已脫落兩側邊溝部分,溝底混凝土澆漿不平順,工程起點二五K+二四○~+三六○槽化區施設黃色槽化標線及槽化島與竣工圖不符等缺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驗收情事。上訴人主張信欣公司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而受有人事薪資支出之損害云云,即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受讓信欣公司因展延工期、停工期間及遲延驗收之人事薪資債權五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並依契約、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及情事變更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八十七年臨時工資領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五七頁),惟信欣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尚有施作「寶來一橋」工程,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領據之工資確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且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上訴人及吳正大外,並無其他人員留置現場,亦據證人吳正大證述明確(見更一卷二第一二頁),原審因認信欣公司之展延期間人事薪資已結算計付完畢,其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上訴人及吳正大部分外,無其他人事
薪資支出,難認有何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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