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17號
TPSV,106,台上,417,201701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二一、一五二二、一五三三、一五四四、一五五二、一五五三地號土地原係已故朱萬成所有,由伊繼承取得,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一五三四、一五六八地號土地(與上述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基於買賣關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登記為所有人。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加計自一○○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五千五百九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於原審前審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屆第十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可知朱萬成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將原租借予伊之辦公廳房屋,出售予伊,依當時物價及幣值,該售價應包含辦公廳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況朱萬成於三十九年間即提供所有門牌號碼為前高雄縣田寮鄉○○村○○○號之磚造房屋(下稱南安房屋),作為田寮農會辦公廳舍,嗣伊因不敷使用,徵得朱萬成同意後,於四十幾年間,遷移至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經前高雄縣政府准許興建,足見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又南安房屋與系爭土地,曾同屬朱萬成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在南安房屋使用期限內,就



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將近六十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三十九年設立事務所即登記在南安巷一二五號,是向朱萬成借用房屋供辦公室之用,此門牌號碼於五十九年間改編為崗安路八二號即上訴人目前地址,後於四十四年因另建辦公廳遂將該房屋改為倉庫之用,此時適朱萬成有意出售該房屋,且同意出借現辦公室及倉庫基地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十日理事會議紀錄所載文義,買賣標的應為「房屋」,而非「基地」,更非房屋連同基地至明,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云云,非可遽採。又上訴人現辦公廳乃五十三年間改建遷入辦公,有落成誌銘可稽,門牌編號雖為田寮區崗安路八二號,然依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阿蓮戶字第○○○○○○○○○○○號函:「五、經查五十九年七月一日門牌整編名冊之對照表,於一頁欄位『外』填列有○○巷一二五號整編為○○路八二號,惟另一頁有一欄位『內』填列○○巷一二五號整編為○○路六十號,嗣調閱崗安路八二號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編訂門牌及門牌證明申請書,其證明書內容註明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原編門牌田寮鄉南安村十七鄰○○巷一二五號整編為南安村十八鄰○○路八二號,同時註明(遷新址辦公),而新址為何處,本所無資料可查,其顯與原址建物門牌整編方式不同,可判斷門牌整編名冊之對照表疑為補列」等文,並有附件申請書、證明書及對照表等可憑,則崗安路八二號門牌之編訂既非依正常程序為之,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又門牌○○路六十號(原○○巷一二五號)房屋業經拆除,所在位置現況為空地,有勘驗筆錄、相片可稽,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呂首結證屬實,復為兩造不爭。而上訴人現辦公廳即○○路八二號起至○○巷一二五號舊址,相距約六百五十公尺,所處位置不但未相鄰,○○路八二號更是自直線之崗安路分叉而出,有上訴人不爭之網路地圖等可佐,參以○○路八二號之門牌編訂有上述未依規定作業程序處理之瑕疵,應認上訴人為圖便利,援用朱萬成前○○巷一二五號門牌號碼,則上訴人主張新辦公廳是在原南安巷一二五號舊址附近興建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系爭辦公廳主建物既援用原○○巷一二五號門牌,則上訴人其他倉庫、碾米廠等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同一門牌為登記,或作為對外之通訊處等,均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南安巷一二五號之基地與系爭土地顯然不同,上訴人提出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十日理事會議紀錄所載之「房屋」買



賣要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用無涉;況朱萬成於七十至七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或共有,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召開第九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議時,通知被上訴人列席洽商系爭土地讓售;會員代表鄭龍飛提案請求儘速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以免影響上訴人清譽時,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與被上訴人研商洽購,及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擬洽購系爭土地,有各該函件、提案書及建議通知為證,此外上訴人未另行舉證,則上訴人主張以一萬八千元向朱萬成買受系爭土地,僅因故未能登記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南安房屋租約,是由時任之田寮農會理事長,將南安「房屋」出租予田寮鄉作為辦公廳舍之用,然南安房屋之基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另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十日理事會議紀錄,均在討論是否向朱萬成買受「房屋」,並未觸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五十六年三月十日會議紀錄影本記載內容是針對農會前面另家住屋之興建是否影響排水,及排水溝水泥費用由何人負擔,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關。又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五十六年三月十日、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員大會簽到簿上雖有以朱萬成之署名,然被上訴人否認朱萬成署名真正,即令為真,亦僅足憑認朱萬成於上開會議到場,不能執此認定朱萬成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並未舉證朱萬成當時有何足以讓人信其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舉、動作,則朱萬成僅為單純沈默,尚難認係默示同意。況上開會議期日,系爭土地尚登記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朱萬成有何權限自行決定出借予上訴人?此與默示意思表示之情有間,上訴人又怎反而通知被上訴人協商洽購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萬成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可採。審酌系爭土地週遭之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係屬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該建物係供作農民會員服務之用等情,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相片、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阿蓮戶字第○○○○○○○○○○○號函、證人呂首結之證言、落成誌銘、會議紀錄、提案書及建議通知,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合法認定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原事務所所在之○○巷一二五號房屋,位於門牌整編後之○○路六十號所在位置,該房屋現已拆除成為空地,而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路八二號,為五十三年間所建,其主建物距原○○巷一二五號房屋約六百五十公尺許,故原○○巷一二五號房屋之基地顯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田寮鄉牛稠埔段六之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登記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於七十至七十三年間始因會社土地清理而陸續更正登記為朱萬成所有,上訴人提出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十日理事會議紀錄僅記載向朱萬成購買「房屋」,不足為購買或借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且斯時朱萬成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出賣或出借系爭土地之權限,因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