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16號
TPSV,106,台上,416,201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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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章華
      陳文斌
      陳月霞
      陳月雲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二四五之二、二四五之三、二四五之四、二四五之五、二四五之六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下稱七股鄉公所)就七股鄉○○○段○○○○○○○號地先未登錄地,面積一三.七○三一公頃,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核准開墾為魚塭,並編列為七股鄉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繼續經營魚塭近三十七年,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所有權,改制後由台南市政府繼受。七股鄉公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由伊之被繼承人陳牛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得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因台南市政府怠於行使權利,伊基於保全買賣債權得代位台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倘七股鄉公所未取得所有權,伊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並追加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七股鄉公所於七十五年間標售時,僅以魚塭地上建物及養殖設施為標的辦理公開標售,陳牛武標購取得者僅為魚塭地上構造物、設備或僅有經營使用權,並非當然包含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係未登錄地,應視為國有,七股鄉公所並無處分之權利,故陳牛武向七股鄉公所標購之標的物,並未包含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業經伊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無瑕疵;且上訴人自始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七股鄉公所亦未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被繼承人陳牛武,陳牛武向七股鄉公所買受之標的物係公共造產(事業)即魚塭經營權,且無設定年限,所以買受價格較高,但並非買賣「土地」,上訴人亦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兩造不爭執之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異動報告表、七股鄉公所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予陳牛武之證明書、證人即當年之七股鄉公所秘書郭耀彬之證詞,再佐以陳牛武就底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土地,以一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得標等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陳牛武與七股鄉公所間於七十五年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魚塭土地,而非僅買受魚塭地上建物、設施,或僅有經營權而已。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魚塭所在土地已因七股鄉公所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屬於國有云云,然該規定係在土地法第五章荒地使用(即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一百三十四條),七股鄉公所開墾之系爭魚塭,顯與土地法之荒地承墾有間,且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公共造產」係指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見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七股鄉公所雖經省政府核准出售系爭魚塭公共造產,惟其僅有權利出售公共造產事業本身,不包括土地,不因七股鄉公所是否將系爭土地列入其財產即逕認其有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財產。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陳章華八十六年九月十



三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登錄地複丈,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雖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亦難謂有據。另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於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時主張其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時,系爭土地早已登記國有,顯非屬「未登記土地」,系爭土地即非屬時效取得之客體。且上訴人自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提出「國有未登錄土地申請書」,目的是要先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第一次登記,再移轉給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因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出具該申請書,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有瑕疵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容忍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有荒地類皆尚未規劃,甚且尚未登錄,故土地法關於荒地使用,僅規定墾殖政策之原則而已,另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地方荒地使用計劃,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其他開墾荒地之詳細辦法,散見各相關法令,如農業發展條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第十三條規定未開發土地之開發;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農漁牧之開發;台灣省海埔地開發辦法有關海埔新生地之開發等,均各有實施細節之規定。而獎勵投資條例(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第七十九條規定:「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在海岸地區施工築堤涸出之土地為海埔地,海埔地之開發方式有政府開發與許可開發二種,其造地開發完成之海埔地,開發人得依其經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七股鄉○○○段○○○○○○○地號土地先未登錄土地,係於三十八年間經由七股鄉公所向台灣省政府申請開墾為魚塭使用,屬於該鄉之公共造產,七股鄉公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辦理公開標售上開魚塭,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牛武以一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標得,並已



如數繳足價款,且所標售之標的包括魚塭土地,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參酌證人即當年之七股鄉公所秘書郭耀彬所證:「系爭土地本來是一大片海灘,後來鄉公所申請省政府補助經費將之開墾成魚塭(興建水門、堤防等),變成鄉公所之造產,因鄉公所經濟不好,所以出售公共造產魚塭,是經省政府准許後才出售;當時省政府有同意造產歸鄉公所所有,所以鄉公所就一直當為鄉公所的財產,由鄉公所經營養殖,以增加收入來源,但後來鄉公所欠缺建設經費,所以在七十五年間才把魚塭賣掉。當時標售很轟動,因為標售金額很高,所以伊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是賣鄉公所的財產。」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頁背面、卷㈡第九二至九四頁)。果爾,則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標售前,既屬七股鄉公所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許可在海岸地區施工築堤涸出之海埔地,並於開發完成後,作為魚塭使用,經營養殖事業長達三十餘年,能否謂其非屬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由政府保留使用者?並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或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取得耕作權、使用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又陳牛武係依法向七股鄉公所標購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標售之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依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取得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面積一三.七○三一公頃(見一審補字卷二七頁、重訴字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牛武是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均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依上開意旨詳加推求,徒以土地法第五章荒地使用(即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一百三十四條),就公有荒地之勘測使用、公有荒地之招墾、承墾人之資格、種類、承墾荒地之面積、承墾人實施開墾工作之期間均有明文,七股鄉公所開墾之系爭魚塭,顯與土地法之荒地承墾有間云云,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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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