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洪宏宜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朋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依形式上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署之承諾書(被上訴人仍否認形式真正,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土地)如有售出,或建築房屋出售,所得利潤本人承諾扣除購地成本,營建成本利息等支出後,承諾給付洪宏宜25%的純利」等文字觀之,可認須俟全部房地售出後再行計算利潤,始符兩造真意,而系爭建案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六戶房地迄未出售,其中三戶僅借名登記第
三人,並非真實買賣,不符系爭承諾書之要件,自無從計算被上訴人所獲「純利」為何,至於系爭承諾書簽名是否偽造,及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範圍為何,已無庸審酌。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