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王志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王世雄(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珠(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芬(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萍(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文(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芳(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 瀛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邱士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玉雲給付新台幣二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除王志雄聲明承受訴訟外,餘王李素梅、王明珠、王明芬、王雪芳、王麗萍、王俊雄、王世雄、王俊文由法院裁定承受訴訟,王李素梅復由王明珠、王世雄承受訴訟),違反銀行法及中興銀行所發布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明知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茂興公司)與其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並無任何經營實績及營業額,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竟由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提出無擔保授信額度申請,由王玉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第三屆第六三次、第六五次及第七八次常務董事會,依序核准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三億五千萬元、一億五千萬元(下稱系爭三次核貸),並指示核准短期借款,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茂興公司尚欠本金三千三百萬元,至中興銀行爆發擠兌案始凍結對其授信,因金茂興公司無資產,中興銀行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計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下稱系爭債權)轉列呆帳,此為王玉雲違
反其與中興銀行間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賠付作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伊等情,爰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備位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王玉雲應給付二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逾上開金額本息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志雄、許元常、張俊隆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王玉雲並未參與系爭三次核貸之常務董事會議,亦未表示同意貸款。金茂興公司停業後,仍有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公斤鋁錠成品交由中興銀行掌管中,且先前出具讓渡同意書,鋁錠價值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已足抵償其所欠。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王玉雲若賠償後得請求中興銀行讓與其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並依該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被上訴人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況中興銀行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前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九月間始提起本訴,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王玉雲給付上揭本息,係以:依王玉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及證人趙善良、王珊珊、金大宇之證詞,可知王玉雲為收回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舊欠,在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建議由該銀行自行成立一家公司經營已停業之紐新公司,希望能藉此讓紐新公司還清先前貸款,適逢其子王志雄已成立之金茂興公司閒置,乃以金茂興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借款,並與紐新公司簽定代工協議書,經營紐新公司。王玉雲並指示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經理金大宇、襄理趙善良儘速處理金茂興公司放款,且不顧前鎮分行在系爭三次核貸之授信申請書所載:「金茂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成立,營運未滿乙個月」、「董監事部分未加入本案連保,亦無提供擔保品」等詞,猶主導系爭三次核貸,其雖於該三次核貸之常務董事會會議請假,惟其既為中興銀行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本有權參與常務董事會,且事實上系爭三次核貸均由其主導及掌控,自難因其形式上迴避常務董事會,即認其未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金茂興公司陸續借款九筆,總計一億六千萬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尚欠本金三千三
百萬元未償,中興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所欠本息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轉列呆帳。中興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授信稽核報告檢討項雖載:該公司停業後,派駐人員林天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預估清算損益報告中,尚餘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公斤鋁錠成品交由中興銀行掌管中,中興銀行依金茂興公司事先出具之讓渡同意書,已就其中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公斤成品出售,並收取共計八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四紙為貨款等情。惟該支票四紙並未獲兌現,且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所致總行審查部之函已載有:目前授信餘額為三千三百萬元,貨款託收票據金額為八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預估將有約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元無法收回等語。金茂興公司既已停業,應無償債能力,但授信稽核報告卻載,金茂興公司於停業後猶償還中興銀行約一千七百萬元,且於償還該款後,尚有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元未清償等情,佐以證人高昭雄、林靜麗、林天龍證言,可知上開償還款應係其間陸續將庫存出售所得,別無鋁錠成品。王玉雲所辯鋁錠足以抵償金茂興公司所欠,中興銀行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中興銀行就貸款雖收取利息六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乃其約定之收益,自不得由貸款所生之損害中扣除。又金茂興公司早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刻於清算中,且標售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價值為零;金茂興公司設立時所購買東元資訊公司之股票亦已完成買賣交割,被上訴人對金茂興公司既無何請求權存在,自無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餘地。並說明被上訴人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其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無罹於時效問題。上揭鋁錠貨款八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未獲兌現,係可歸責於中興銀行,此部分損害自不得向王玉雲請求,應自系爭債權扣除。因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玉雲給付二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否則,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查王玉雲於原審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亡故之事實,有王志雄提出北京市外來人口死亡醫學證明書及王慶順(王玉雲胞弟)自首狀、兩岸司法互助書函等件為證,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逕以公示送達通知王玉雲到場辯論,且准由他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無可維持。又承受訴訟以合法繼承人為限,王雪芳陳明其已拋棄對王玉雲之繼承權(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抗告狀),原審命承受訴訟之裁定仍列其為承受訴訟人,其拋棄是否合法,亦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王麗萍、王俊文、王明珠等其他繼承人是否拋棄對王玉雲之繼承權,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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