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楊佳鑫
楊佳祥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郭秀艷
上 訴 人 郭涵玉
楊台莉
楊台華
楊台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祐謙即台北市私立錦祥老人養護所
丘豐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氏梅(即NGUYEN THI 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佳鑫、楊佳祥、郭秀艷、楊台欣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秀艷因伊配偶楊志倫(婚後育有上訴人楊佳鑫、楊佳祥、楊台欣,以上三人與郭秀艷合稱楊佳鑫等四人)患有心臟病及肺炎等疾病,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張佑謙即台北市私立錦祥老人養護所(下稱錦祥養護所,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丘豐英)簽訂養護契約照護楊志倫,丘豐英保證該養護所醫藥設備齊全,二十四小時有專業醫護人員駐所。詎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伊接獲錦祥養護所來電告知楊志倫心臟病發,伊於途中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楊志倫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死亡,未見護理人員急救。被上訴人未善盡照料、搶救,致楊志倫死亡,郭秀艷為楊志倫配偶,其餘上訴人均為楊志倫子女,被上訴人應賠償楊佳鑫、楊佳祥、郭秀艷、郭涵玉、楊台華、楊台欣、楊台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序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郭秀艷支出之喪葬費用九十四萬元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但書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錦祥養護所之設立符合法令,所內人員皆受有訓練並通過評鑑考核,依養護契約之約定,無提供二十四小時監視及看護、護理人員隨侍在旁之義務,且主管機關亦禁止老人福利機構隨意及於寢室等地設置監視器。楊志倫死亡當日有具護理師資格之主任温美卿值班並參與急救,參與急救之人員有專業證照,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實施急救時,其已無生命跡象,有無給予藥物耐絞寧,對死亡之結果不生影響,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未將其送醫救治係經楊台欣之同意,又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並非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阮氏梅發現楊志倫打嗝,立刻叫駐所護士為其急救處理,且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下稱郭涵玉等三人)非楊志倫之子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郭秀艷為楊志倫之配偶,楊佳鑫、楊佳祥、楊台欣為楊志倫之子女,而郭涵玉等三人為其之繼女,為兩造所不爭執。錦祥養護所為合法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稽。系爭養護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專業服務包括護理服務等,同條第二項約定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契約附件一第十一條就其中護理服務約定對臥床住民翻身、洗澡、量體溫,帶失禁住民如廁或偵測失禁等情,並無約定二十四小時監視、專人隨侍看護等。楊志倫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死亡,負責照護之阮氏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伊聽到楊志倫打嗝,即叫護士及其他工作人員幫忙急救,證人黎氏紅娥於偵查中陳稱,伊接獲同事需幫忙之電話,到三樓要護士下來幫忙,證人温美卿於偵查中陳稱,黎氏紅娥敲門叫伊,伊下去二樓幫忙急救心外按摩等語,丘豐英於偵查時供稱接獲告知後通知楊台欣告以楊志倫無呼吸及心跳,送醫不及,伊到現場後繼續急救嗣因其無反應且有脫肛情形,始請阮氏梅擦拭更換衣服,一一九救護人員摸不到其頸動脈,向楊台欣說明如送醫要壓胸,或會造成肋骨斷裂傷害,渠等未做決定,直至凌晨四時半始通知員警到現場處理,核與救護人員黃啟豪、詹登授於偵查中陳稱相符。查楊志倫於台北榮民醫院出院時,病歷記載為充血性心臟衰竭及嚴重肺水腫等疾病,錦祥養護所養護費用每月二萬二千元,無如醫院之加護病房提供二十四小時之監視觀察,證人卓寶生及李培楨證稱未聽到須有護理人員二十四小時隨侍等語,系爭契約並未增訂須二十四小時監視、專人隨侍看護,則阮氏梅聽到楊志倫打嗝隨
即查看進行急救,自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次按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照顧服務員:…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錦祥養護所應隨時保持至少一位護理人員值班。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釋排定值班之護理人員不得離開工作場所,如因臨時或住民病況需要外出,在代理人尚未接替值班期間,由具護理人員資格且已辦理執業登錄並經報備支援之主任、負責人、本籍服務人員暫時代理在所執行業務,尚屬合理。查當日值班護士為錢惠芬,於楊志倫急救時不在錦祥養護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丘豐英於偵查時陳稱:錢惠芬離開時,有請主任温美卿代值,其有護理師資格,當時在三樓宿舍內,有參與急救等語,堪認錦祥養護所相關人員配置尚符法令規定。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案發現病人已無呼吸及心跳後,按醫療場所之急救配置不同,應對病人施行基礎(心外按摩、口對口人工呼吸)或高級(心外按摩、Ambubagging 或氣管內管插管、電擊、給急救藥等)心臟救命術。如病人已無呼吸及心跳,按高級心臟救命術原則,一般會先建立呼吸道通暢(供應氧氣)、心外按摩、生命徵象監測。對已無生命跡象之病人,無法給予耐絞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件為相同之判斷,則錦祥養護所工作人員對已無呼吸之楊志倫未給予耐絞寧逕施以心外按摩、提供氧氣等急救措施,堪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阮氏梅發現楊志倫病發後,固未立即電請救護車,惟係先在現場施行CPR ,俟病人有呼吸始能挪動身體送醫,符合基礎心臟救命術之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阮氏梅為看護人員,非企業經營者,而錦祥養護所係合法設立之機構,配置法令規定護理人員、看護服務人員,並符急救知識之證照,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稽,應認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佳鑫、楊佳祥各六十萬元、郭秀艷一百九十四萬元、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楊台欣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一條一項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三、照顧服務員: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故錦祥養護所應保持有一名護理人員值班,且排定值班之護理人員不得離開工作場所。查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當日值班護士為錢惠芬,其於楊志倫急救時不在所內,而參與急救之主任温美卿係經黎氏紅娥前往三樓宿舍敲門叫伊,始下去二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楊佳鑫等四人於事實審主張錦祥養護所於事發時無人坐鎮護理站值班,進行巡房等工作,提供照護、急救,致錯失急救之黃金時間,應推定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五、一六七頁),並提出温美卿陳稱不知當班護士錢惠芬請假,不知其何時離開,伊係搬進所內宿舍,被外勞通知始下去二樓病房急救等相關證言筆錄為證(見同上卷八十八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倘值班護理人員錢惠芬請假,未辦好委託温美卿代理及交接事務,無人在護理站值班,致未能在楊志倫病發後之黃金時間及時救護,被上訴人是否非有過失或未依約履行義務,洵非無疑。此乃攸關楊佳鑫等四人可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錦祥養護所、丘豐英連帶賠償損害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就此部分為楊佳鑫等四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阮氏梅為監護工,於發現楊志倫呼吸困難時,得否及時自護理站取得急救藥物供楊志倫服用以穩定病情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楊佳鑫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丘豐英於事實審為時效抗辯,已提出郭秀艷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景美派出所,陳述錦祥養護所照顧不佳、急救不當造成楊志倫死亡之調查筆錄(見第一審卷㈡四七、四八頁)為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駁回上訴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郭涵玉等三人為楊志倫之繼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渠等尚無從以子女身分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就此部分,為郭涵玉等三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郭涵玉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佳鑫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郭涵玉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