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藍敏慈
李奕戩
李昱輝
李星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 訴 人 陳元忠
被 上訴 人 林育萱
林癸香(兼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卿(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娥(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顏(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藍敏慈以次四人(下稱藍敏慈等四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元忠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訴訟標的對於其五人應合一確定,藍敏慈等四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元忠,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加多層次傳銷之人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且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上訴人陳元忠為首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自九十八年起以高獲利招攬被上訴人林育萱、林癸香、及林癸香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陳草(下稱林陳草等三人)加入系爭專案,為藍敏慈等四人之下線,分別繳交入
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四十萬元。惟系爭專案因違法停止運作,致伊受有無法取回前開保證金之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陳草、林癸香、林育萱依序各二十八萬元、一百十九萬元、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林陳草等三人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專案之會員必須推廣銷售商品,非違法多層次傳銷,向會員收取之保證金均放入大盤會員所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陳元忠非首腦亦無私自運用,無不法行為;藍敏慈等四人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未招攬渠等加入系爭專案,渠等瞭解系爭專案之收佣制度後自願加入,系爭專案營運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調查獲之日止,渠等應知悉受有損害,然遲至一○二年三月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陳草、林癸香、林育萱依序各二十八萬、一百十九萬、十八萬元本息,係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須有因果關係。陳元忠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藉系爭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入會,收取入會保證金一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中、小盤,並按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百分之五、十、十五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另會員加入後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五、十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藍敏慈等四人入會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晉升為大盤,招攬他人加入系爭專案,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依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被上訴人為藍敏慈等四人組織之下線等情,為藍敏慈等四人不爭執之事實。參酌上開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給付款項入會,再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足認系爭專案之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主要收入來源非因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新進會員不斷加入,藍敏慈等四人共同招攬下線人數數十人,入會金額達一億零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至明。陳元忠否認為系爭專案之首腦,惟其於偵審中供稱為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之報社社長,系爭專案係其設計,自九十七年間使用等語,證人周建仲於警詢時證稱:陳
元忠講解管理費如何去分配,證人即陳元忠之助理羅宇宸於系爭刑案證稱:公司對外宣稱與多家廠商簽有優惠契約,每月發放下線會員加入金額百分之五之車馬費,伊至商店刷卡取現存到周建仲銀行帳戶,有多筆再匯入陳元忠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核與證人朱文貴、張小清、朱哲雄證述陳元忠實際掌控上開四家報紙刊登、廣告及經銷實權相符,並觀諸系爭刑案原法院更一審判決附表拾壹之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陳元忠統籌系爭專案之組織。上訴人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等罪,經起訴後,第一、二審判決有罪,嗣因系爭專案停止運作,致林陳草等三人無法取回入會保證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林陳草等三人之權利,惟林陳草、林癸香、林育萱已分別領回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二萬,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二十八萬元、一百十九萬元、十八萬元,因系爭專案組織龐大,難期林陳草等三人於案發後瞭解組織全貌,知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渠等於一○二年二月間接獲系爭刑案二審之傳票,方悉上情,於起訴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法院於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且主張該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系爭專案停止運作,致被上訴人林陳草等三人無法取回入會保證金而受有損害,果爾,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尚非無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敘明並舉證證明上訴人間之共同故意或過失行為,並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即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上訴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