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春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民專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為新型專利第M三六七六六五號「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七月一日止,系爭專利請求項共七項,其中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至七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一之附屬項。而被上訴人所提
引證八為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公告第CZ000000000Y號專利,引證九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二七四九○四號專利,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八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三不具進步性,引證八、九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五、六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訴人瑞錳金屬有限公司製造販售之「藍水晶享樂鍋」(下稱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三、五及六之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回收,即屬無據等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既依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範圍,而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僅謂:原審認定系爭專利範圍一至六項不具進步性,但系爭專利產品之製作過程,業已記載於專利說明書,原審未加審酌,竟認定未記載於「請求項」之內容,不得作為專利比對之依據,但於分析引證八之專利技術時,卻同時引用引證八之「請求項」及「專利說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僅說明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服之理由,對其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部分,全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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