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3號
TPSV,106,台上,193,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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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邱浤秝(原名邱宏祥)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成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泰成,有新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禮儀師,訴外人謝楚月撥打被上訴人24小時客服專線(0800)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其先人謝錢花香殯葬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之生前契約轉讓雖



未有時間上限制,但依生前契約第六條及「國寶生前契約使用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仍須出讓人與受讓人有轉讓之合意,但上訴人卻利用職務之便,在家屬謝楚月或謝劼霖均不知情且未同意受讓系爭生前契約之情況下,擅自透過訴外人黃秀琴轉讓使用系爭生前契約,使黃秀琴得以出脫系爭生前契約,致被上訴人退還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予黃秀琴,而受有損失;上訴人甚至企圖指導不知情之謝楚月、謝劼霖如何應答被上訴人之詢問以助其隱瞞上情,使客戶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與期待,損及被上訴人形象與名譽,上訴人調度配案有循私圖利他人行為,違反「員工手冊」規定,且上訴人前已有相類行為,而遭其主管口頭訓誡,被上訴人公司前亦有宣導不能變更案件之類型,對於與上訴人相類情節者亦為免職之處理,上訴人所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解僱手段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尚符合最後手段性要件,亦無違反比例及公平對待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要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論斷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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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