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75號
TPSV,106,台上,175,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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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楊舜智
      楊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明宗
      陳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被上訴人施睿濠(另以裁定駁回)與訴外人陳文雄、陳俊傑、陳俊政陳俊忠、陳誠寬、陳俊立、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施清標陳仁章陳匯中陳千芬、陳正美、陳淑、陳順煌陳世崇陳東銘陳東揚施宏詣陳太山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陳慶隆陳宥瑄、陳淑美、陳芊云陳鈺淇(下稱陳鈺淇等人)共有。詎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以其共有之鶯歌區○○○路○○號房屋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一四八⑵部分面積一四○‧八六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後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四八⑴部分面積三六‧三八平方公尺,亦由上訴人所使用,即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四八⑵部分拆除,將一四八⑴⑵部分之土地返還陳鈺淇等人,並給付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四八⑵部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一四八⑴、⑵部分土地返還陳鈺淇等人;㈡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先祖於日據時代、光復初期向土地所有人承租,作為系爭房屋及其附連腹地使用,歷來皆由土地所有人之代表收租,嗣由伊父楊進傳繼承並持續繳租,顯見楊進傳



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楊進傳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繼承。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已久,被上訴人與歷年收租之人皆稱擁有代表權,其他土地共有人不能諉為不知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伊非無權占有,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陳鈺淇等人共有,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四八⑵部分面積一四○‧八六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後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四八⑴部分面積三六‧三八平方公尺,亦由上訴人所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租金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收據之真正,亦不加爭執,惟該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之收據上,有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或面積共六八‧九七坪,該收據上之收租人為「施根旺、林彩雲劉俊雄劉萬發」,其中除施根旺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前登記之共有人外,餘均非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則上開租金收據僅能證明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楊進傳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施睿濠之被繼承人施根旺有租賃關係存在,尚無法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進傳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面積附表,其上並無有關租賃契約之相關記載,上訴人據此抗辯係全體共有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所製作之文件云云,即非有據,自無法證明楊進傳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八十二年以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通知楊進傳及上訴人繳交租金之通知單,或楊進傳及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繳納租金予全體共有人之收據,再參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志祥(另以裁定駁回)之桃園大業郵局第○○○號存證信函及提存租金,均係針對同段○○○地號土地而為,顯然上訴人僅就該○○○地號土地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縱楊進傳與施根旺自七十五年起之租賃契約,施睿濠並未舉證證明業已終止,亦僅施睿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通知單、收據、存證信函,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與楊進傳或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與楊進傳或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抗辯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非可採。則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⑵部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返還陳鈺淇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零八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諸系爭土地鄰近鶯歌區中正三路,交通便利,附近有二橋國小、市立鶯歌工商,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年租金,應屬適當。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七七‧二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零八十元、劉明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仁輝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業據提出租金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就該收據真正,亦不加爭執,且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之租金收據上有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或面積共六八‧九七坪,收租人為「施根旺、林彩雲劉俊雄劉萬發」,而楊進傳與施根旺自七十五年起之租賃契約,施睿濠並未舉證證明業已終止,應認施睿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劉萬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明宗似為劉萬發之子,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三、二二八、二三四頁),且劉萬發為出具上開收據之收租人之一,上訴人抗辯其關於系爭土地與劉明宗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因。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逕以劉萬發於八十一年間尚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即認劉明宗與上訴人間未存有租賃關係,即有可議。又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仁輝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惟其對於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見爭執。果爾,則上訴人抗辯楊進傳於增建系爭房屋後,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成立租賃契約,非屬無權占有,縱未授與代理權,亦構成表見代理是否全無可採?自值斟酌。原審未遑細究,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關係,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即屬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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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