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曠錫光
陳彥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勁偉塑膠模具五金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達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轉投資設立東莞大銀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聘任上訴人曠錫光為總經理、曠錫光之配偶即上訴人陳彥凝為副總經理,詎上訴人竟利用指揮監督財務、會計等人員之權勢及職務之便,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自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將伊設於香港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我國國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其中匯入陳彥凝之帳戶計港幣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元、美金七十五萬三千元,匯入曠錫光之帳戶計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美金四十一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港幣四百萬三千三百元、美金一百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上訴人未共同侵害伊權利,仍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陳彥凝或曠錫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倘又認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陳彥凝給付港幣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元、美金七十五萬三千元、曠錫光給付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美金四十一萬元各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偉森手寫稿所載分紅比例,經吳偉森或其配偶即訴外人江素綿決定之款項匯款至伊帳戶,為系爭匯款前均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財務室副總經
理謝俊男審核,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前開先位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其主張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方法將其設於香港地區帳戶內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我國國內銀行帳戶,為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偉森,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改為吳賢達,惟因吳賢達長居美國,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仍由吳偉森任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謝俊男為江素綿之姐夫,自八十七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查帳、審核及確認匯款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吳偉森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手寫稿(下依序稱手寫稿一、二、三、四、五),固堪認吳偉森曾以手寫稿同意按不同比例分紅與曠錫光,惟仍須以不影響公司經營為前題,而吳偉森證稱因自二○○八年起至二○一○年止公司均虧損,故未分紅等語,且上訴人歷次取走款項占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之比例不等,最低為百分之二.四,最高達百分之七十四,不惟與手寫稿一所載分紅比例不符,亦無規律可循。甚且,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各匯款美金十五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前,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自同銀行貸款取得美金六十萬元,撥款前帳戶餘額僅美金五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五角,同年十一月二日自被上訴人同帳戶匯款美金二十萬元至陳彥凝帳戶前,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一日自同銀行貸款取得美金四十萬元,撥款前帳戶餘額僅五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三角九分,如無上開銀行貸款撥款入帳,顯無足夠存款可供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何得分紅領取被上訴人貸款所得款項,亦與前述應在不影響經營,且有盈餘之情況下始得分紅之情形有間。又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歷次匯款分紅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而上訴人提出分帳明細表影本,與本件匯款有關之江素綿名義之簽名,遭江素綿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分帳明細表之正本以供調查,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匯款美金各十五萬元合計美金三十萬元、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匯款港幣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中五萬三千三百元、同年六月十日匯款港幣八十萬元、同年九月三日匯款港幣四十五萬元之各該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票)上,江素綿之簽名雖為真正,惟江素綿證稱各該轉帳傳票摘要欄為陳彥凝之字跡,其簽名時,摘要欄無文字或為空白,吳偉森或吳賢達亦未同意要給上訴人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另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匯款
美金二十萬元及同年月十七日匯款美金二十六萬元之轉帳傳票,江素綿更否認係其簽名。甚且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匯款港幣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匯款美金九萬元、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匯款美金三十萬元、同年一月二十日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五月三日各匯款美金十五萬元、六月十日匯款港幣八十萬元之匯款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上「吳賢達」之簽名具相同來源,而同一人於不同時間所親筆繕寫之簽名字跡,其筆劃之相關位置無法完全吻合,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現金記帳憑證處理、匯款等單據處理之會計丁蒙蒙亦證稱其匯款時,陳彥凝會拿轉帳傳票告訴伊匯至何銀行、匯款金額、幣別、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空白匯款單是伊找曠錫光拿的,其上「吳賢達」之署名是影印等語,堪認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吳賢達之簽名應為影印而來,系爭款項果為分紅,且已獲吳偉森或江素綿之同意,當可由吳偉森簽名匯款,何庸以吳賢達影印之簽名匯款?益徵系爭款項之分派與常情相違,堪認上訴人利用指揮監督財務、會計等人員之權勢及職務之便,指示匯出朋分入己之款項計為港幣四百萬三千三百元、美金一百十六萬三千元,乃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轉投資設立之大銀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似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而負責系爭匯款之會計丁蒙蒙、財務室副總經理謝俊男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謝俊男並負責查帳、審核及確認被上訴人匯款事項,系爭匯款係以影印吳賢達署名之匯款單匯款,系爭匯款期間,除第一筆匯款外,吳賢達長居美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七頁、十七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與江素綿、供應廠商之匯款單上,吳賢達之簽名與系爭匯款之匯款單相符,並提出各該匯款單為證據方法(一審卷㈠一四一頁以下),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理,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謝俊男長期任職被上訴人財務副總經理,負責如上事項,原審竟認謝俊男僅能核對匯款帳號、金額,不負責查核用途,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即認未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得利用指揮監督丁蒙蒙、謝俊男權勢及職務之便為系爭匯款,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匯款中前述系爭轉帳傳票(一審卷二八頁、三四頁、四一頁、四五頁)覆核欄上江素綿之簽名,確係江素綿所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十六頁),江素綿證稱伊簽名時,系爭轉帳傳票摘要欄為空白(一審卷㈡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與前述推定有違,而各該轉帳傳票所示款項係為何而支出?為覆核
之江素綿似不得諉為不知,原審未使江素綿詳為說明,以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率以江素綿所稱其簽名時,轉帳傳票摘要欄無文字或空白,逕認江素綿未同意上開匯款,亦有可議。再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吳偉森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乃原審所是認(原判決第七頁),吳偉森出具之手寫稿(一審卷㈡一一六頁以下),其中手寫稿一記載:「一千萬元以下,姐姐(指江素綿,代表吳偉森)提撥百分之八十五、曠小弟(指曠錫光)提撥百分之十五,一千零一萬元至二千萬元,姐姐提撥百分之八十、曠小弟提撥百分之二十,二千零一萬元至三千萬元,姐姐提撥百分之七十五、曠小弟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三千萬元以上,姐姐提撥百分之七十,曠小弟提撥百分之三十」,並批示「1.年度分紅制度OK…,2.二○○九年度開始提撥現金以新分紅制度提撥。3.提撥之現金以不影響公司經營之前題在可提撥現金之兌額計算(財務損益報表僅作經營成果之參考)…」;手寫稿二記載:「吳念都…黃朝演…吳自強…(下合稱吳念都三人)薪資合計約RM(人民幣)三萬四千元,當作我(指吳偉森)的分紅處理,你(指曠錫光)可以提百分之十五獎金(即人民幣五千一百元),合計RM三萬九千一百元。每月撥出,帳面如有美化請自為辦理…開始時間自二○○九年四月」;手寫稿三記載:「合作協議…二、上市前:紅利分配依照前次協議施行。三、上市後:曠錫光可分配百分之三十股票,帳外利益可分配百分之四十」;手寫稿四記載:「…5.紅利分配自百分之十五調為百分之三十,激勵分紅方式不變,最高可分配百分之四十五」;手寫稿五記載「感謝你(指曠錫光)入廠已滿兩年,謝謝你的努力,…,為大銀公司作全面改造,成績斐然…,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調整曠錫光薪津,每月加人民幣兩萬元正…」,依上記載,吳偉森於九十八年(二○○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同意自當年開始以手寫稿一所載獲利級數按不同比例計付曠錫光紅利,而自同年四月起以吳念都三人之薪資為吳偉森之分紅,而以吳念都三人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即人民幣五千一百元為曠錫光獎金,自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紅利分配比例調高為百分之三十,並因曠錫光績效甚佳,自翌年七月一日起獲大幅調薪,上開手寫稿二所載百分之十五獎金,其比例與手寫稿一所載獲利一千萬元以下,曠錫光提撥百分之十五紅利相符,而手寫稿四記載紅利分配自百分十五調為百分之三十,與手寫稿一所載獲利三千萬元以上,曠錫光分紅比率百分之三十相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曠錫光依吳偉森手寫稿計算所得分紅,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斟酌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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